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毒聲字第76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毒聲字第76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毒聲字第767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憲堃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111年度聲觀字第665號、111年度毒偵字第181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張憲堃施用第二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貳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張憲堃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月2日晚上某時,在其友人 邱俊良 所居住之臺中市龍井區遊園北路之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警於111年1月6日6時45分許,持本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前往臺中市大肚區中沙路164巷1弄118之1號2樓執行搜索,並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鑑定許可書,於111年1月6日10時15分許,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土牛派出所採尿室採集被告之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偵訊時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當時經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署檢察官核發之鑑定許可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土牛派出所委託鑑驗尿液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11年1月21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附卷可稽,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爰依 同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而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2項之規定,分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所明定。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關於觀察、勒戒之規定,係屬強制規定,除於同條例第21條第1項所定「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於犯罪未發覺前,自動向衛生福利部指定之醫療機構請求治療,醫療機構免將請求治療者送法院或檢察機關」之情形外,僅須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即應向法院提出聲請裁定令其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除非顯然有裁量權濫用之情形,法院並無斟酌是否施以替代處分之權。
三、經查:被告張憲堃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坦承不諱(見毒偵卷第63至65頁),並有本院111聲搜字第6號搜索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鑑定許可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土牛派出所委託鑑驗尿液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月21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見毒偵卷第87、97、99、59頁)、員警職務報告等資料在卷可稽(見核交卷第9頁)。上開補強證據足以擔保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之真實性,核與事實相符,可信為真實,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足堪認定。
四、按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3年者,即應再令觀察、勒戒,不因其間是否另犯該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135號、第3240號、第3260號等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被告前於99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毒聲字902號裁定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並於99年12月20日入臺中戒治所附設勒戒所執行,100年1月26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出所等情,有上開裁定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於100年間完成觀察、勒戒後,迄本件施用毒品行為前,未再因施用毒品案件執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完畢等情,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是被告係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後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乙節,亦足認定。綜上,聲請人所為本件聲請,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7月29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彭國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宇萱中華民國111年8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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