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撤緩更一字第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撤緩更一字第1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林政揚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110年度執聲字第2539號),本院於民國110年11月19日以110年度撤緩字第175號裁定後,受刑人不服而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111年1月13日以111年度抗字第4號撤銷原裁定,並發回本院,本院更為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政揚因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12月6日以107年度訴字第19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緩刑5年,於107年12月26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內之110年4月7日復故意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於110年7月27日以110年度中簡字第15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於110年8月24日確定在案。經核受刑人於緩刑期間內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認前案緩刑之宣告對其難收矯治之效,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次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亦有明文。
而緩刑宣告是否得撤銷,除須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各款之要件外,本條並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亦即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三、經查,受刑人前因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案件,經本院於107年12月6日以107年度訴字第19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緩刑5年,並於107年12月26日確定(下稱前案);復於緩刑期內之110年4月7日20時許,更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於110年7月27日以110年度中簡字第15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並於110年8月24日確定(下稱後案)等情,有上開各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故可認定受刑人係於緩刑期內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無訛。惟刑法緩刑制度係為促進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利於改過自新而設,而刑法第75條之1賦與法院裁量撤銷與否之權限,則受刑人雖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之形式要件,然法院是否撤銷其緩刑之宣告,尚應審酌其於緩刑期內故意再犯之罪,其犯罪情節是否已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本院衡諸受刑人前後案2罪,其犯罪雖均與毒品相涉,惟前案所犯之販賣毒品案件係助長施用毒品之社會不良風氣且危害他人,而後案所犯之施用毒品案件,僅戕害自身健康,未損及他人,其犯罪型態、犯罪手段、違反法規範之情節並非完全相同,後案之侵害法益及對社會危害程度亦顯較前案輕微,且受刑人於前案之緩刑期間,亦僅有再犯後案之施用毒品犯行之前案紀錄,自尚難以受刑人於緩刑期間內再犯後案之施用毒品犯行,遽認其前因犯販賣毒品案件所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之上開緩刑宣告,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之要件尚有未合,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7月29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曹錫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張雅如中華民國111年8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