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13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1384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浩克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1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75、17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曾浩克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玖柒零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包裝上開海洛因之包裝袋壹個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叁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玖柒零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包裝上開海洛因之包裝袋壹個沒收之。
事實
一、曾浩克:(一)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924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1434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3999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88年1月8日出所,於88年8月18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戒毒偵字第29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二)於上述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0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4011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3707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2年2月7日出所,於92年3月1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同案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以90年度重簡字第1640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2年7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不構成累犯);(三)於94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100號各判處有期徒刑8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96年
5月1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四)於97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2324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408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五)於98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1136號各判處有期徒刑9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與上開(四)所示之有期徒刑8月接續執行,於99年7月1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
二、詎曾浩克猶不知悔改,(一)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9年10月13日晚間某時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街○○○號3樓住處內,將海洛因加水稀釋後,以針筒注射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因其為應受尿液採驗人,經警通知於同年月14日11時35分許,至派出所採尿送驗結果,呈鴉片類嗎啡陽性反應,而悉上情;(二)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0年7月2日上午某時許,在上址住處內,將海洛因加水稀釋後,以針筒注射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同年月
3日21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巷○○弄口,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而當場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淨重0.0980公克,驗餘淨重0.0970公克),經採尿送驗結果,呈鴉片類嗎啡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曾浩克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且被告在警局經其同意採尿送驗之結果,確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代謝物嗎啡陽性反應等情,有應受尿液檢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查獲毒品案件被移送者姓名、代碼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9年10月29日、100年7月13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在卷可稽,而扣案之白色粉末1包經鑑定結果,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
0年7月27日航藥鑑字第1003971號毒品鑑定書1紙附卷足參,足見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再被告有事實欄所示之施用毒品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被告於初次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又因施用毒品犯行經戒毒處遇及論罪科刑,其再犯本案,已不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規定之「初犯」或「5年後再犯」(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依法追訴、處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於施用前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上開
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另被告曾受前揭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有期徒刑執行情形,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程序,並經法院判刑在案,猶不知悔改,復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顯然無視毒品對於其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對於社會安全與公共秩序之潛在危害;惟念及施用毒品固戕害個人健康至鉅,然就他人權益之侵害仍屬有限,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淨重0.0980公克,因鑑驗取樣0.0010公克,驗餘淨重0.0970公克),為本案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又扣案包裝上開海洛因之包裝袋1個,為被告所有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士淳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1年8月15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廖欣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顏偉林中華民國101年8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