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349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349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3495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吳啟志上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1年度執聲字第201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吳啟志所犯如附表編號1、2、5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編號1、2、5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啟志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並有各該判決附卷可稽,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於被告一再犯罪,經受諸多科刑判決確定之情形,上開所謂裁判確定,乃指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而言,亦即以該首先判刑確定之日作為基準,凡在該日期之前所犯之各罪,應依刑法第51條各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在該日期之後所犯者,則無與之前所犯者合併定執行刑之餘地;惟在該日期之後之數罪,其另符合數罪併罰者,仍依前述法則處理,最高法院97年度臺非字第550號判決可資參照。
三、經查:
(一)受刑人吳啟志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編號1、2、5所示之刑,並均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檢察官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5所示之罪,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此部分之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二)受刑人吳啟志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
0年度簡字第50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於100年10月14日判決確定,而附表編號3、4所示案件之犯罪時間各為
100年9月14日、同年月21日,則前開判決之確定日期既於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3、4所示案件之犯罪時間之後,且較附表編號1所示案件更為早先確定,乃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依上開法條暨最高法院之判決意旨,自應與前開判決合併定應執行刑,尚不得與本件附表編號1、2、5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是聲請人就附表編號3、4所示之罪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即有未洽,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8月15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胡堅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梁宜庭中華民國101年8月16日附表:
┌────┬────────┬────────┬────────┬────────┬────────┐│編號│一│二│三│四│五│├────┼────────┼────────┼────────┼────────┼────────┤│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竊盜│竊盜│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6月,如│有期徒刑5月,如│有期徒刑4月,如│有期徒刑3月,如│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易科罰金,以新臺│易科罰金,以新臺│易科罰金,以新臺│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幣1仟元折算1日。│幣1仟元折算1日。│幣1仟元折算1日。│幣1仟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00年11月23日│100年11月26日│100年9月14日│100年9月21日│100年11月25日││││││││├────┼────────┼────────┼────────┼────────┼────────┤│偵查機關│板橋地檢101年度│板橋地檢101年度│板橋地檢101年度│板橋地檢101年度│板橋地檢101年度││年度案號│毒偵字第592號│偵字第9512號│偵字第4509號│偵字第4509號│偵字第4509號││││││││├─┬──┼────────┼────────┼────────┼────────┼────────┤│最│法院│板橋地院│板橋地院│板橋地院│板橋地院│板橋地院││後├──┼────────┼────────┼────────┼────────┼────────┤│事│案號│101年度簡字第131│101年度簡字第351│101年度易字第115│101年度易字第115│101年度易字第115││實││2號│7號│8號│8號│8號││審├──┼────────┼────────┼────────┼────────┼────────┤││判決│101年3月8日│101年5月24日│101年5月23日│101年5月23日│101年5月23日│││日期││││││├─┼──┼────────┼────────┼────────┼────────┼────────┤│確│法院│板橋地院│板橋地院│板橋地院│板橋地院│板橋地院││定├──┼────────┼────────┼────────┼────────┼────────┤│判│案號│101年度簡字第131│101年度簡字第351│101年度易字第115│101年度易字第115│101年度易字第115││決││2號│7號│8號│8號│8號││├──┼────────┼────────┼────────┼────────┼────────┤││確定│101年4月2日│101年6月26日│101年6月25日│101年6月25日│101年6月25日│││日期││││││├─┼──┴────────┴────────┴────────┴────────┴────────┤│備│││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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