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17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11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1176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昆民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1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73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林昆民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混有微量海洛因成分之粉末壹袋(驗餘淨重貳點捌貳公克)暨其包裝袋壹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電子磅秤壹個、大小分裝袋各壹包,均沒收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包裝袋壹只、分裝杓貳支、玻璃球壹個均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混有微量海洛因成分之粉末壹袋(驗餘淨重貳點捌貳公克)暨其包裝袋壹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電子磅秤壹個、大小分裝袋各壹包、甲基安非他命包裝袋壹只、分裝杓貳支、玻璃球壹個,均沒收之。
事實
一、林昆民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190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嗣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5年11月30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毒偵字第5312號為不起訴處分;又㈠因施用毒品、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2973號、97年訴字1401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1年減為6月、8月減為4月確定,嗣並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215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及㈡因施用毒品、偽證等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1239號、99年度訴字第2397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確定,嗣並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564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上開㈠㈡部分接續執行,甫於100年4月15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並100年7月22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有期徒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0年10月3日上午8時許(起訴書原載係於100年9月30日下午2時許,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一段112號5樓B室之居處內,以香菸沾取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點火吸食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另於同日上午8時30分許,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在上開地點,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點火吸食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晚間10時許,在上址為警方查獲,復因其為列管毒品人口而經警採尿送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及鴉片類陽性反應,而悉上情,並扣得混有微量海洛因成分之粉末1袋(驗餘淨重2.82公克),電子磅秤1個、大小分裝袋各1包、甲基安非他命包裝袋1只、分裝杓2支、玻璃球1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林昆民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190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嗣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5年11月30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毒偵字第5312號為不起訴處分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詎其又於前案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本件檢察官之起訴合法,合先敘明。
三、訊據被告對於前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院卷第42-43頁),且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現場暨扣案物品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被移送人姓名及代碼對照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查獲毒品案件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0年11月23日調科壹字第10023025010號鑑定書等件在卷可查(偵卷第6-7、17-22、23、45、52-53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為應予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分別為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上事實欄所述前科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各為累犯,均應依法加重其刑,其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程序執行完畢釋放、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追訴處罰而執行完畢後,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足見其戒絕毒品之意志不堅,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己身所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所為顯不足取,惟念其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罪,尚有悔意,並慮及施用毒品乃戕害自身健康,尚未直接危害他人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
五、又扣案之粉末1袋經送檢驗結果,確含微量海洛因成分(驗餘淨重2.82公克),有前揭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足參(偵卷第53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於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之主文項下沒收銷燬之,至裝放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與毒品難以完全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及必要,是該包裝袋應與毒品視為一體,併予沒收銷燬之,而鑑驗時用罄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諭知沒收銷燬。另扣案之電子磅秤1個,業經被告於審理中自承為其平時用於施用海洛因前加以分裝便於施用之物,而大小分裝袋各1包,則經被告於審理中自承為其預備日後分裝海洛因以供施用之物,且均為其所有(院卷第41頁),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於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之主文項下沒收之;至於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包裝袋1只、分裝杓2支、玻璃球1個,則均經被告於審理中自承為其平時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時所用之物,且亦均為其所有(院卷第41頁),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
2款之規定於被告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之主文項下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9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伊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8月15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黃沛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尤怡文中華民國101年8月15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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