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116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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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11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1162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明雄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1年度毒偵字第1551號),由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林明雄施用第貳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林明雄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第2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87年度易字第200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乃於87年7月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該法院以87年度易字第2008號為免刑判決確定;復於87年間因施用第2級毒品案件,再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乃由該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以88年度易字第801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88年度上易字第1534號駁回上訴而確定(強制戒治部分於88年12月1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再於88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88年度訴字第1441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2案件再由該法院以89年度聲字第277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甫於90年1月15日執行完畢(於本案不構成累犯),詎其猶未戒除毒癮,竟又基於施用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1年1月17日晚上8、9時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14之7號2樓之住處內,以將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之方式,施用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1年1月18日晚上10時30分許,為警在上址當場查獲,並在現場查扣 謝旻沖 所有之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5小包(共計淨重11.77公克)、安非他命玻璃球吸食器2個及電子磅秤1台等物(謝旻沖涉犯持有及施用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另案由檢察官偵辦),此間經警方將林明雄當日所排放尿液送請檢驗之結果,呈毒品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林明雄於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並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1年2月17日CH/2012/00000000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代號對照表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要與事實相符。再被告有事實欄所示之施用毒品前科,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是被告犯本件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罪,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按施用第1、2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1、2級毒品者,依上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佈,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
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
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始應先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程式。從而依該次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式,此乃該條例第10條之例外規定。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因與單純之「
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例外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回歸原則性規定,由檢察官逕行起訴,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6年度台非字第69號判決可資參照)。查本件被告於87年間因「初犯」施用第2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87年度易字第200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乃於87年7月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該法院以87年度易字第2008號為免刑判決確定;復於87年間因「再犯」施用第2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乃由同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於88年12月1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等節,已如前述,則雖本件再犯之時間,係在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之5年以後,亦自屬「已於5年內再犯」後施用毒品之情形,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2級毒品罪。又其施用前後持有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科,並先後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戒毒療程,始終未能戒除毒品之誘惑,且其已值壯年,竟不思努力工作,尋求日後正常生活,僅為一時工作提神,竟又沾染施用毒品之惡習,戕害身心不淺,並衡諸其生活狀況、施用毒品之手段、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末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罪,並非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被告於本院101年8月1日準備程序進行中,復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被告及公訴人對於本件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均表示同意,是本院即依前揭刑事訴訟法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孟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8月15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官楊仲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田世杰中華民國101年8月17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