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2年度小上字第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2年小上字第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9月02日

裁判案由:給付保險金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小上字第九號
上訴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即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 蔡宏圖 訴訟代理人 江明偉 上訴人甲○○即被上訴人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四日本院南投簡易庭九十一年投小字第一八三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定有明文。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係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而言。且依同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規定,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並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小額訴訟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又上訴狀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三項準用第四百七十一條所明定。
二、本件上訴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上訴理由狀所載,仍一再指陳:被上訴人投保時並未告知其患有重度憂度鬱症,其依保險法第六十四條解除契約,並無不當,此症即為要保書面詢問內容之「精神病」,被上訴人未告知此事實等語,核其上訴理由,僅就原判決就該症是否為精神病及被上訴人甲○○是否據實告知等事實判斷為指摘,並未具體指出原審判決有如何違背法令情事,更未指明原審判決所違反之法令條項或其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有何判決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參諸前開說明,自不得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而上訴人甲○○則未提出上訴理由,依前開規定,本件兩造之上訴,顯難認為合法,均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兩造上訴均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庭
審判長法官呂太郎
法官謝慧敏法官黃益茂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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