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交簡字第23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交簡字第2383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142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新臺幣伍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三、本院審酌下列事項為量刑之依據,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一)被告犯酒後不能安全駕駛罪之次數:被告就本件係第1次犯酒醉駕車。
(二)被告酒醉之程度:被告呼氣之酒精濃度數值為每公升0.60毫克,酒醉已達輕度酩酊程度(參見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法醫室製作之呼出氣體內含酒精濃度與血液中酒精濃度及呈現症狀之關係表)。且被告有駕駛操控力欠佳情形,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查,有臺南縣警察局交通隊偵辦違反刑法第185條之3(酒駕公共危險)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在卷可稽,足認已達不能安全駕駛。
(三)依被告使用交通工具之種類如肇事致生危險之程度:被告係駕駛重型機車。
(四)依被告酒後駕車所行駛之道路種類致生危險之程度:被告係駕車於一般道路上行駛。
(五)酒後駕車所引發之實害:被告未肇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9年10月29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羅郁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玉秀中華民國99年10月29日附錄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偵字第14275號被告乙○○男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縣新化鎮大坑里大坑尾90號居臺南縣歸仁鄉○○村○○○街29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自民國99年8月19日下午6時許起,至同日下午6時20分許止,在臺南縣永康市大橋國中附近工地,飲用啤酒6瓶後,明知已達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隨即騎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該處出發,欲返回臺南縣歸仁鄉住處,於同日下午6時23分許,行經臺南縣永康市○○○路562號前,因不勝酒力,行車不穩,為警攔檢,發覺其身上酒味濃郁,於同日下午6時25分許,當場測試其口中呼氣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0毫克,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南縣警察局永康分局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乙○○於警詢固供承有於飲用啤酒6瓶後騎車返家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涉有公共危險之犯行,辯稱:我認為可以安全駕駛交通工具到達目的地,我的酒量約12罐臺灣啤酒云云。惟查,按刑法第185條之3係抽象危險犯,本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參考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55毫克或血液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11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參法務部88年5月18日法88檢字第001669號函),本件被告於右揭時、地酒後駕車,為警查獲時,被告行車不穩,車身搖擺不定,駕駛操控力顯然欠佳,且身上有濃郁酒味,旋經測試其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60毫克,此有酒精濃度測試單、臺南縣警察局交通隊偵辦違反刑法第185條之3(酒駕公共危險)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及臺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紙在卷可資佐證,是被告上開所辯,顯不足採,應認其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9月27日
檢察官甲○○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9年10月12日
書記官吳耿𤨁附錄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