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簡上字第1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簡上字第1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簡上字第14號上訴人 吳邱壎 訴訟代理人 劉韋廷 律師
江皇樺 律師被上訴人 林宗瑞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9年11月30日本院桃園簡易庭99年度桃簡字第109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0年8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
2款定有明文。次按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上訴,準用第三編第一章(即通常訴訟程序第二審上訴)之規定,即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255條第1項第
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之上訴聲明為:「原判決廢棄。」,嗣於民國100年8月2日言詞辯論期日更正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鈞院99年度司執字第58969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經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揆諸上開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㈠原審判決表示本件爭點為99年度司促字第15134號支付命令
(下稱系爭支付命令)是否合法送達,屬執行名義是否成立之問題,是以上訴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不合法為由,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斷,並表示上訴人應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聲明異議。然經上訴人向鈞院聲明異議後,鈞院民事執行處復來函逕稱本件並無送達不合法,並請上訴人另行以訴訟方式處理。是上訴人主張系爭支付命令未經合法送達,應屬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所規定「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而非系爭支付命令是否成立,是上訴人依據上開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提出債務人異議之訴仍屬合法。
㈡系爭支付命令寄存送達處為上訴人「戶籍地」桃園縣○○鎮
○○路○○○號,而上訴人早已長居國外多年,並經鈞院執行處99年度司執字第58969號執行命令一案中悅股書記官調閱出入境紀錄證之,上訴人戶籍地址早已無人居住。系爭戶籍地因上訴人主觀上無久居意思,客觀上亦無居住事實,不符民法對於住居所之解釋,即上訴人長居國外,戶籍地亦不可能為上訴人事務所、營業所或就業處所,且上訴人即便回國,亦係居住於台北市○○○路,是系爭支付命令並非送達上訴人之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就業處所,不符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1項寄存送達之要件,非能逕將上訴人戶籍地作為住居所認寄存送達合法,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393號裁定亦同此旨。系爭支付命令既因未合法送達而生效,被上訴人執此無效支付命令聲請強制執行,所取得執行命令即應同屬無效。
㈢被上訴人聲請支付命令所據債權無非係以上訴人竊佔被上訴
人管理之土地建屋出租牟利,向鈞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惟上開主張均屬杜撰,被上訴人所據以主張債權並不存在。被上訴人自88年5月起,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竊佔上訴人所有坐落桃園縣○○鎮○○路180之1號房屋並收取租金,經上訴人訴請究辦後,經鈞院刑事庭以90年度易字第1250號判決判處被上訴人有期徒刑10月,緩刑3年,雖被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惟其後於91年4月26日當庭撤回上訴確定。上訴人並向被上訴人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鈞院民事庭以93年度桃續簡字第3號判決命被上訴人遷讓房屋及賠償新台幣(下同)64萬元,經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後,執行法院已將該屋交由上訴人接管。嗣上訴人向鈞院聲請准許返還92年度存字第751號事件提存之323,000元擔保金,經鈞院以99年度聲字第198號裁定准予返還,被上訴人不服向臺灣高等法院提出抗告,業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9年5月14日以99年度抗字第660號裁定駁回抗告。惟被上訴人竟利用上訴人未住戶籍地之法律漏洞而以執行不當所受之損害賠償為由,向鈞院聲請99年度司促字第15134號支付命令獲准並確定。被上訴人雖以受有損害為由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惟被上訴人既就上訴人隨後聲請返還擔保金之裁定提出抗告遭駁回並確定,可知被上訴人並未因上訴人假執行而受有損害,其以受有損害為由聲請支付命令即顯無理由,爰據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鈞院99年度司執字第58969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上訴人則以:㈠系爭支付命令送達均按民事訴訟法第124條第2項郵務人員
送達及民事訴訟法第138條之寄存送達,送達過程均符合送達之要件。又上訴人於原審訴狀中亦提及其親自至派出所領取,是系爭支付命令之送達過程並無上訴人所指控不合法之情事。
㈡88年間上訴人竊佔土地建屋營收租金,受被上訴人提告竊佔
,期逢該土地(即桃園縣○○鎮○○路○○○○○號)之租約到期,本欲再與訴外人 吳淑美 (上訴人胞姊)簽立租約,惟因故未再簽立租約。嗣88年6月間,訴外人 江文福 邀被上訴人及吳淑美共同協議續租與否,三方達成共識:⒈上址房屋租賃契約先由被上訴人與承租人簽訂,並收取每月2萬元租金、⒉另要求上址二樓與被上訴人當倉儲之用。詎料90年間,上訴人以被上訴人使用上址二樓當倉儲之事主張被上訴人竊佔,吳淑美出庭作證竟隱瞞事實真相,指控被上訴人使用上址二樓未經伊同意,致使被上訴人竊佔罪成立等語。並聲明:上訴駁回。
三、經查上訴人主張伊長居國外多年,而被上訴人於99年6月3日以執行不當所受之損害賠償為由,聲請本院對上訴人核發99年度司促字第15134號支付命令,命上訴人應清償323,00
0元,系爭支付命令於99年6月18日送達至上訴人設籍之桃園縣○○鎮○○路○○○號址,因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且無法交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故於99年6月23日寄存送達於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南雅派出所,並經本院於99年7月26日核發系爭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載明系爭支付命令於99年7月26日確定。被上訴人以系爭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經本院以99年度司執字第58969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執行中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及經本院調取系爭支付命令卷、系爭執行事件卷閱明屬實,並有系爭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送達證書附卷可參,堪認為真正。
四、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依民事訴訟法第516條第1項規定,於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即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1項規定自明,故凡確定判決所能生之既判力及執行力,確定之支付命令皆得有之,當事人不得就該法律關係更行起訴。又命債務人為給付之確定判決,就給付請求權之存在有既判力,依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之規定,債務人不得對於債權人更行提起確認該給付請求權不存在之訴(最高法院26年渝上字第1161號判例參照)。又支付命令之送達,亦有民事訴訟法第138條規定之適用,即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就業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亦不能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再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至應受送達人是否前往領取,於送達之效力不生影響。復按民法第24條中所謂「廢止住所」,必須依一定之事實,足認以廢止意思離去其住所者始足當之,故雖有廢止住所之意思而不實行離去,或雖離去其住所而無廢止住所之意思,均不得謂住所之廢止。
㈠經查上訴人之戶籍設於桃園縣○○鎮○○路○○○號,迄今並
未辦理遷出;而上訴人前因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涉訟,本院98年度聲字第1445號、99年度聲字第198號受理,上訴人之住所均記載上址,而上開裁定中,亦記載上訴人之住所為上址,上訴人從未提出異議;且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於原審審理中亦陳稱:「(問:戶籍地原告《即上訴人》現在是否還在居住?)是。」等語(見原審卷第50頁背面)。堪認:縱令上訴人於65年赴美求學自桃園大溪戶籍址離去之事實屬實,惟上訴人仍時有返回桃園大溪戶籍址,足見依客觀事實,上訴人並無廢止桃園大溪戶籍址為住所之意思甚明。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既無廢止桃園大溪戶籍址為住所之意思,而一人同時不得有二住所,自難謂上訴人有設定新住所於台北市○○○路之址之情。
㈡本院發給上開支付命令後,將應送達於債務人即上訴人之上
開支付命令正本,寄送上訴人戶籍地之桃園縣○○鎮○○路○○○號,於99年6月18日及同年月23日投遞2次,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乃於99年6月23日將該支付命令正本寄存於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南雅派出所,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內,此有送達證書、戶籍謄本附於該支付命令事件卷宗內足按,雖依上訴人入出國日期記錄所載,上訴人長年旅居國外,惟其仍偶爾回國居住(見本院卷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100年3月1日移署資處寰字第1000029571號函所檢附之入出國日期記錄),依前揭說明,系爭支付命令已生合法寄存送達之效力。是上訴人辯稱其長居國外多年,戶籍地早已無人居住,系爭支付命令並非送達上訴人之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就業處所,不符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1項寄存送達要件云云,自不足取。
五、復按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必以執行名義成立後,或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發生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始許債務人提起異議之訴,此觀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後段規定即明;至同條第2項規定:「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則限於依非訟事件程序審查而許可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如拍賣抵押物裁定、准許本票強制執行之裁定,始足當之。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既得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即非無抗辯之機會,且確定之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具有同一之效力,自無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故以確定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時,執行債務人僅得以支付命令成立後發生之異議原因事實,對執行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138號、90年度台上字第576號判決參照)。經查:
(一)上訴人雖以支付命令送達不合法、債權不存在等事由,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58969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惟查,系爭支付命令確已合法送達,已如前述,上訴人所為此部分之主張,即非可取;至其主張之債權不存在事由,則係發生在執行名義即支付命令成立前,是上訴人據以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58969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亦非有據。
(二)確定之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確定之支付命令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之情形者,得提起再審之訴,並以原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21條參照),其效力與救濟程序,均與確定判決無異,因此凡確定判決所能生之既判力及執行力,支付命令皆得有之,支付命令確定後,支付命令所載之債權即確定存在,債權人依該確定支付命令聲請強制執行,係本於合法確定之債權所為。蓋債務人既得不附理由對支付命令異議,自不許於支付命令確定後,任以支付命令之債權不存在為辯,否則將使督促程序制度無法運作。系爭支付命令既合法確定,即令兩造就系爭支付命令所載之債權是否存在,仍有爭執,亦僅得否依再審程序救濟之問題,於系爭支付命令效力未經除去前,系爭支付命令所載債權既然存在,則被上訴人行使該債權而聲請系爭強制執行程序,自無任何違法情事存在。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本於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判決:原判決廢棄,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58969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不應准許。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所持理由雖與本院不盡相同,但其結論並無二致,仍應維持。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應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至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8月16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郭琇玲
法官范明達法官陳婉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8月17日
書記官利冠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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