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桃簡字第1097號
原 告 吳邱壎
訴訟代理人 詹守仁
被 告 林宗瑞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1月1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伍佰參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自民國88年5月起,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竊佔伊所有座落於桃園縣○○鎮○○路180之1號房屋(下
稱系爭房屋)並收取租金,經伊訴請究辦後,經本院刑事庭
以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二五○號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十月,
緩刑三年,雖被告不服提起上訴,惟其後於91年4月26日當
庭撤回上訴確定。伊並向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
院民事庭以九十三年度桃續簡字第三號判決命被告遷讓房屋
及賠償新臺幣(下同)六十四萬元,經伊聲請強制執行後,
執行法院已將該屋交由伊接管。事隔六年後,伊向本院聲請
准許返還九十二年度存字第七五一號事件提存之三十二萬三
千元擔保金(下稱系爭擔保金),經本院以九十九年度聲字
第一九八號裁定准予返還,被告不服向臺灣高等法院提出抗
告,現在審理中。惟被告竟利用伊未住戶籍地之法律漏洞而
以假執行不當所受之損害賠償為由,向本院聲請九十九年度
司促字第一五一三四號支付命令獲准並確定,旋即向本院聲
請對系爭擔保金為強制執行,因伊於99年10月6日接獲本院
九十九年度司執字第五八九六九號執行命令,並向本院調閱
該案卷宗資料後,始知上情。是被告以所犯竊佔罪之犯罪事
證作為債權請求基礎,實為法所不許等語。並聲明:本院九
十九年度司執字第五八九六九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之強
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原告主張伊竊佔系爭房屋並收取租金,並非事實
,伊已就刑事部分聲請再審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
示。
三、按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或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
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
人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此觀強制執行
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之規定自明,若執行名義並未成
立,債權人竟聲請對債務人強制執行,而侵害債務人之權利
,僅係債務人得否依同法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聲明異議而已
,尚非得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
第一四三八號判決要旨參照)。查原告主張被告執本院九十
九年度司促字第一五一三四號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為執行
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原告之財產等情,業經原告提出
本院99年9月8日九十九年度司執字第五八九六九號執行命令
、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及本院九十九年度司促字第一五一三
四號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等資料為證,並由本院依職權調閱
本院九十九年度司促字第一五一三四號、九十九年度司執字
第五八九六九號執行卷宗核閱屬實。惟原告主張被告聲請本
院核發支付命令,係利用其未居住於戶籍地之機會而送達至
其戶籍地,被告所執債權並不成立亦不存在等語,顯係主張
前揭支付命令未經合法送達原告,是其之主張乃攸關執行名
義是否成立,即被告得否對原告之財產聲強制執行,故原告
之主張縱然屬實,揆諸前開說明,原告僅得依強制執行法第
十二條規定聲明異議,不得依同法第十四條之規定據以提起
債務人異議之訴,是其提起本件訴訟即非有理由。
四、從而,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之規定,請求撤銷本院九
十九年度司執字第五八九六九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之強
制執行程序,於法顯有未合,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三千五百三十元由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99年11月30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李文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99年11月30日
書記官劉致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