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0年度交聲字第18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0年交聲字第18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0年度交聲字第186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苗栗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邱明宏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苗栗監理站於民國100年4月1日所為之竹監苗字第裁54-F00000000號處分(原舉發案號:苗縣警交字第F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邱明宏於民國98年5月24日17時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苗栗縣苗栗市○○街○○巷處,為苗栗縣警察局交通警察隊警員舉發「駕照吊扣期間仍駕車行駛道路(禁駛,原逆向不依順行方向行駛F00000000舉發)」違規;嗣異議人未於違規通知單所載應到案日期內陳述不服舉發,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5款(裁決書漏引第21條第4項)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44條第1項規定,於100年4月1日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0元、吊銷駕駛執照、1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原處分並無不法等語。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在外租賃房屋多年,因吊扣駕照期間駕駛違規案送達地址是戶籍地址,以致無法送達;又異議人在外駕駛貨車多年,若喪失駕照,將失去職業,無法謀生,另有家計負擔,十分沉重,希望能給異議人一個機會,改判其他處置方式,或給予服務公益義工事務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於駕駛執照吊扣期間駕駛小型車,處新臺幣6,
000元以上12,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第1項第3款、第4款之駕駛執照,均應扣繳之,第5款並吊銷其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同條例)第22條第
1項第5款、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曾依本條例其他各條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1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執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同條例第67條第3項、第68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
四、次按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規定甚明。而行政程序法中對於文書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又送達不能依前2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1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寄存機關自收受寄存文書之日起,應保存3個月,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前段、第73條第1項、第74條分別定有明文。且依前開規定所為之寄存送達,無論應受送達人實際上於何時受領文書,均以寄存之日,視為收受送達之日,而發生送達之效力(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2149號判決意旨及法務部93年4月13日法律字第0930014628號函釋參照)。
五、經查:
㈠、異議人於上揭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為警舉發「駕照吊扣期間仍駕車行駛道路」違規乙節,有原舉發單位即苗栗縣警察局苗縣警交字第F00000000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裁決書、送達證書各1份在卷可憑。而異議人前因違反同條例第6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為原處分機關掣開竹監苗字第裁00-0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自98年5月21日起至98年6月20日止吊扣駕駛執照1個月在案,詎異議人於上開駕駛執照吊扣期間(即98年5月24日)因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為警攔停舉發「不依順行方向行駛」違規,而由原舉發單位另行補掣單舉發本件違規等情,為異議人所不爭執,復有異議人違規查詢報表、異議人汽車駕照基本資料、苗栗縣警察局苗縣警交字第F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竹監苗字第裁00-0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各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8、19、20、31頁),顯見異議人為警舉發「不依順行方向行駛」違規行為之時(即98年5月24日),其所持有之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尚在吊扣期間,堪認異議人確有於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吊扣期間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之違規事實明確。
㈡、又異議人曾於96年5月2日及同年8月30日,因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車輛闖紅燈及紅燈右轉之違規,而為原處分機關於96年9月12日掣開竹監苗字第裁00-000000000號裁決書,以異議人在6個月內駕照違規記點共達6點以上,裁處異議人吊扣駕駛執照1個月,並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駕駛執照限於96年10月12日前繳送;嗣異議人於98年5月21日到案執行吊扣汽車駕駛執照1個月,且於99年9月2日親自領回駕駛執照等情,有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苗栗監理站100年5月24日竹監苗字第1000005597號函暨所附之苗栗監理站吊扣駕駛執照處分登記簿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
30、32頁),足徵異議人確已知悉其所持有之汽車駕駛執照業於98年5月21日起遭執行吊扣1個月在案。其於汽車駕駛執照吊扣期間,仍於上揭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因而造成本件違規,自屬有過失且可歸責於己甚明。從而,異議人有於上述時、地駕駛執照業經吊銷仍駕駛小型車之行為,且經合法舉發一事堪予認定,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㈢、本件違規通知單由原舉發單位補掣開後,以掛號郵寄至異議人當時之戶籍地址即苗栗縣苗栗市○○里○○鄰○○路○○號,因未獲會晤應受送達人即異議人,乃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及行政程序法第74條規定,將上開裁決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即中苗郵局,並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門首,另1份置於該受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已依法完成寄存送達等情,有苗栗縣政府警察局苗警局交字第F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苗栗縣警察局100年4月29日苗警交字第1000017412號函暨送達證書、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苗栗監理站送達證書、異議人遷徙紀錄資料查詢結果等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13、14、25頁),且依上開實務見解,應以寄存之日期視為收受送達之日期,發生送達之效力。故異議人雖未實際接獲本件違規通知單,惟原舉發單位既係依上開法定程序送達,自已發生合法送達之效力,不因異議人實際上有無收受而有所異。
㈣、再按汽車所有人名稱、住所等如有變更,應向公路監理機關辦理登記,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3條第1項所明定。且基於便民原則,因應社會現況,交通部公路局另訂定公路監理電腦系統車輛車籍及駕駛人駕籍增設住居所或就業處所地址作業注意事項,依99年2月23日修正之該注意事項第1條、第2條、第3條、第5條規定,因應車主、駕駛人之需要,准予車主、駕駛人於公路監理電腦系統車籍及駕籍檔中增列住居所或就業處所地址,以利公路監理機關各項通知單之寄達。異議人雖辯稱其在外租賃房屋多年,因本件違規通知單送達地址是戶籍地址,以致無法送達云云,惟經本院向原處分機關查詢之結果,異議人係於本件違規後即99年9月16日始將戶籍遷至現時之居住地址即苗栗縣苗栗市○○里○○鄰○○路○○巷○○號,且遲至100年4月22日始向原處分機關申請增列住居/就業地址,此有苗栗監理站駕駛人住居/就業地址登錄作業查詢及異議人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份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21、24頁)。是以,異議人因於本件違規發生前未及向公路監理機申請增列住居/就業地址,亦未變更其住所及駕籍登記,致未能收受上開舉發通知單,應屬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故其因此所生之不利益,本應由其自行承擔,此亦為寄存送達制度設立之本意,是原舉發單位將本件違規通知單依前揭行政程序法第74條規定為寄存送達,自無不法之處,異議人前開所辯,洵非可採。
㈤、另關於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效力與執行方式之法令依據應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規定。而該條文業於94年12月14日修正,並於95年2月27日經行政院以院臺交字第0950082898號令發布定自95年3月1日施行(下稱修正後)。按94年12月14日修正前(下稱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原係規定:「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扣或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而94年12月14日修正、95年3月1日施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規定則規定:「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其立法理由略以:「原條文將違法或違規駕駛人所持有各級車輛之駕駛執照一併吊扣或吊銷失之過酷,影響人民工作及生活過鉅,爰修正之」等語,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審查報告可資查考(見立法院公報第94卷第70期第135至138頁)。是綜觀前開法條及修法說明,通過之修正條文既未將該條全數刪除,而僅係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原有條文中之「吊扣或」3字刪除,故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時,固不再吊扣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惟於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仍應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至為明確。再依同條例第68條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此乃法律特別規定違規人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之法律效果,原處分機關尚無裁量權限予以限縮。準此,異議人既有舉發違規通知單所載於駕駛執照吊扣期間駕駛小型車之違規行為,本即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4項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之處分,並依同條例修正後第68條規定,吊銷其持有之各級駕駛執照無誤,是原處分機關逕以異議人上開違規事實而為本件之裁處,於法尚無不合。至原處分關於吊銷駕駛執照之部分僅禁考1年,於該期間屆滿後,異議人仍可再次透過考試取得駕駛執照,並非完全禁止異議人據以工作生存之權利,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本件異議人確有前揭於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吊扣期間駕駛上開自小客車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5款、第4項(裁決書漏載)之規定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裁處異議人罰鍰12,000元、吊銷駕駛執照、1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核無違法或不當之情事,聲明異議意旨僅執前詞,任意指摘原處分,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6月24日
交通法庭法官周靜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巫穎中華民國100年6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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