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0年苗簡字第5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苗簡字第561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志遠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毒偵字第6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志遠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貳包(毛重共零點柒玖公克)沒收銷毀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容之記載(如附件)。
二、另被告為警查獲後,曾供出其施用毒品之來源,此有被告本件之警詢筆錄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毒偵字第
659號卷宗相關資料可證,故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猶未能斷絕毒癮,顯見其改善之能力薄弱。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施用毒品侵害個人、家庭、社會、國家所生之危害,兼衡被告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毛重共0.79公克),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施用毒品所使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
五、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
0條第1項。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7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
(三)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6月24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周靜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巫穎中華民國100年6月24日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毒偵字第659號被告陳志遠男3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苗栗縣後龍鎮大庄里大庄13之31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志遠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裁定送強制戒治一年,於民國88年5月28日戒治期滿出監,經本署檢察官以89年度戒毒偵字第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1年度苗簡字第1105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3年7月8日執行完畢。
嗣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1138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且遭駁回上訴而確定,於98年5月1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其仍未戒除毒癮,向鄭○○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鄭○○涉嫌販賣毒品部分,已另案提起公訴),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0年1月13日上午11時5分許,為警採尿之時起往前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許(惟應扣除自同日上午7時許為警帶回時迄採尿止之時間),在苗栗縣後龍鎮大庄里大庄13之31號住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內再點火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0年1月12日下午4時許,在上開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再點火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0年1月13日為警另案偵辦販毒案件時,坦承上情,並在上開住處扣得其所有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毛重各為0.52公克、0.27公克),且經徵得陳志遠之同意後採集尿液送請檢驗,結果呈現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㈠被告陳志遠於警詢及本署偵查時之自白: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㈡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偵辦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尿液鑑驗代碼對照表、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三聯單各1份:證明被告於100年1月13日上午11時5分許為警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編號:100B0013),係被告親自排放之尿液,為被告身體代謝物之事實。
㈢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於100年1月28
日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1紙:證明被告為警所採集之編號100B0013號尿液,經送請檢驗後,結果呈現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㈣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各1份:
證明被告經送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則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仍屬5年內再犯之案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今被告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毛重各為0.52公克、0.27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爰審酌被告到案後供出毒品來源,並以證人身分具結作證,有利後續販賣毒品之偵辦等情,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從輕量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5月25日
檢察官黃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6月2日
書記官蔡宛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