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0年度司繼字第15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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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0年司繼字第15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權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司繼字第154號聲請人 張國祥
張峻峰 張元修 張心怡 上二人法定代理人張峻峰
彭筱茵
號聲請人 張峻柏
2號 張詠淳
2號法定代理人張峻柏
2號 梁娣
2號聲請人 張月華
樓之4 彭德馨
樓之4 彭德宇
樓之4上二人法定代理人 彭清族
張月華
樓之4聲請人 張煒南
巷36號 張皓瑀
號巷36號 張詩沅
號巷36號上二人法定代理人張煒南
巷36號 周婉薰 聲請人 張培姬
巷14號 張曼宣
巷14號 張洛文
巷14號上二人法定代理人張逢陶
巷14號張培姬
巷14號聲請人 徐煜堯
號八樓號八樓 陳宥霖
號八樓法定代理人 陳政裕
號八樓徐煜堯
號八樓號八樓聲請人 徐姵涵
徐萱恩 徐煜婷 黃于
號二樓號 黃若淳 黃若華
號二樓號上二人法定代理人 黃于祐
號二樓號徐姵涵聲請人 黃賀詩
號2樓之3 黃予
號2樓之3法定代理人黃賀詩
號2樓之3 翁宛資
號2樓之3聲請人 張晉嘉
張敬暄 上二人法定代理人張國祥
劉淑環 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父母;兄弟姊妹;祖父母。民法第1138條定有明文。又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始得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民法第1176條第5項亦定有明文。次按繼承人拋棄繼承權,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7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因此,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應於知悉其得繼承開始之時起3個月內提出繼承拋棄書向本院聲請其確有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以供本院審核,程序始為合法。復按,非訟事件之聲請或陳述欠缺法定要件,而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限期命其補正,逾期不為補正時,應以裁定駁回之,非訟事件法施行細則第13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 張安亮 於民國(下同)100年
3月4日死亡,聲請人等為被繼承人張安亮之繼承人,自願拋棄繼承權,請准予備查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印鑑證明等件為證。
三、經查:㈠聲請人張國祥之部分:
本件聲請人張國祥雖於聲請狀上蓋與個人私章,惟未提供印鑑證明以證明聲請狀上之印文確為印鑑章,本院尚無從認定聲請人確有拋棄繼承權之真意。經本院於100年4月22日、同年6月2日通知聲請人補正,該補正通知亦已於
100年4月28日、同年6月9日合法送達予聲請人,此有該通知書及送達回證各2份附卷可證。惟聲請人迄今仍逾期未補正,依現有資料,無從審核,其聲請自屬不應准許。
㈡聲請人張峻峰等26人部分:
被繼承人張安亮於100年3月4日死亡,生前與其配偶張賴玉英育有5名子女 張秋辰張樹林張貴美張恬蜜 、張國祥,聲請人張峻峰、張峻柏、張月華為張秋辰之子女,聲請人張煒南、張培姬為張樹林之子女,聲請人徐煜堯、徐姵涵、徐萱恩、徐煜婷為張貴美之女,聲請人黃于祐、黃賀詩為張恬蜜之子,聲請人張晉嘉、張敬暄為張國祥之子女;聲請人張元修、張心怡為聲請人張峻峰之子女,聲請人張詠淳為張峻柏之女,聲請人彭德馨、彭德宇為張月華之子女,聲請人張皓瑀、張詩沅為張煒南之子女,張曼宣、張洛文為張培姬之子女,聲請人陳宥霖為徐煜堯之子,聲請人黃若淳、黃若華為黃于祐之女,聲請人黃予為黃賀詩之子,即聲請人張峻峰、張峻柏、張月華、張煒南、張培姬、徐煜堯、徐姵涵、徐萱恩、徐煜婷、黃于祐、黃賀詩、張晉嘉、張敬暄為張安亮之孫子女,而聲請人張元修、張心怡、張詠淳、彭德馨、彭德宇、張皓瑀、張詩沅、張曼宣、張洛文、陳宥霖、黃若淳、黃若華、黃予為張安亮之曾孫子女等情,有聲請人等提出之戶籍謄本在卷可考。又張秋辰、張樹林、張貴美、張恬蜜、張國祥已就被繼承人張安亮之遺產聲請拋棄繼承權在案(本院100年度司繼字第154號)。惟張國祥已因逾期未補正印鑑證明遭本院裁定駁回在案,是張國祥仍係被繼承人張安亮之繼承人,則屬親等較遠之繼承人即聲請人張峻峰、張峻柏、張月華、張煒南、張培姬、徐煜堯、徐姵涵、徐萱恩、徐煜婷、黃于祐、黃賀詩、張晉嘉、張敬暄、張元修、張心怡、張詠淳、彭德馨、彭德宇、張皓瑀、張詩沅、張曼宣、張洛文、陳宥霖、黃若淳、黃若華、黃予之繼承權顯尚未發生無疑。是聲請人張峻峰、張峻柏、張月華、張煒南、張培姬、徐煜堯、徐姵涵、徐萱恩、徐煜婷、黃于祐、黃賀詩、張晉嘉、張敬暄、張元修、張心怡、張詠淳、彭德馨、彭德宇、張皓瑀、張詩沅、張曼宣、張洛文、陳宥霖、黃若淳、黃若華、黃予自無拋棄繼承之權利可言,故其等所為本件拋棄繼承之聲請,自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6月24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潘奕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00年6月24日
書記官黃惠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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