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簡上字第16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返還停車位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簡上字第160號上訴人 陳憲國 訴訟代理人 吳仲立 律師被上訴人 陳文智
陳希穎 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宏瑄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停車位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9年7月16日本院桃園簡易庭99年度桃簡字第72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0年8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次按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上訴,準用第三編第一章(即通常訴訟程序第二審上訴)之規定,即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同法第436條之
1第3項、第44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之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將坐落桃園縣桃園市○○段759建號即門牌號碼為桃園縣桃園市○○路○○○號等地下層之編號11號停車位騰空返還上訴人,並連帶自民國90年7月1日起至返還上開停車位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2,000元」,嗣於100年
7月28日具狀變更上訴聲明第㈡項為:「被上訴人應將坐落桃園縣桃園市○○段759建號即門牌號碼為桃園縣桃園市○○路○○○號等地下層之編號11號停車位騰空返還上訴人,並連帶自90年8月27日起至返還上開停車位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2,000元」,經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㈠依內政部80年9月18日台內營字第8071337號函釋,區分所
有建築物內之法定防空避難設備或法定停車空間,均不得與主建築物分離,應為該區分所有建築物全體所有權人所共有或合意由部分之該區分所有建築物之區分所有權人所共有。準此,法定停車空間之所有權登記,實務上係以持分共有之方式登記予有購買或受分配停車位產權之區分所有權人。易言之,擁有停車空間產權之區分所有權人,其地下室共同部分所登記之共有持分,均高出未擁有停車空間者一定比例之持分。故判定區分所有建築物各戶門牌號碼專有部分是否配屬有停車空間,即應參照地政機關就該區分所有建築物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時有關法定防空避難室或法定停車空間等共同部分之原始持分協議登記表資料。原審未見及此,遽認上訴人無法證明桃園縣桃園市○○段702建號建物(下稱70
2建號建物)未配屬有系爭編號11停車位(下稱系爭停車位),顯有不當。又原審徒以廣泰興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廣泰興公司)所出具予被上訴人陳文智之停車位證明書上所記載之「住所」均記載桃園縣桃園市○○路200之3號12樓(即758建號建物),而認為編號12、編號11即系爭停車位均係配屬於758建號建物等語,此亦有違誤。蓋如前所述,停車空間之產權係以共有持分方式登記,而其配屬關係必須參照地政機關有關共同部分之原始持分協議登記表資料判定;又依民法第20條第2項規定:「一人同時不得有兩住所。
」則廣泰興公司出具予被上訴人陳文智之停車位證明書,其上「住所」一欄均記載為桃園縣桃園市○○路200之3號12樓,本不足為奇,且符常情,亦與系爭停車位應配屬之哪一戶專有建物無必然關係。詎原審僅因該證明書「住所」一欄均記載同一地址,即遽為判定系爭停車位配屬於758建號,顯有未妥。
㈡根據上證物二「人附表」之登載資料進行各棟之公設計算還
原可知,A棟各戶之基本公設持分為715/100000,有配屬停車位者則外加1109/100000;B棟各戶之基本公設持分為703/100000,有配屬停車位者則外加1108/100000;C棟各戶之基本公設持分為463/100000,有配屬停車位者則外加1109/100000;D棟各戶之基本公設持分為697/100000,有配屬停車位者則外加1110/100000;E棟各戶之基本公設持分為757/100000,有配屬停車位者則外加1109/100000;F棟各戶之基本公設持分為727/100000,有配屬停車位者則外加1109/100000;G棟各戶之基本公設持分為967/100000,有配屬停車位者則外加1109/100000。惟系爭建案當初係規劃共29個停車位,其中有機械式停車位22個,平面式停車位7個,且在登記時,平面式停車位所外加之停車位基本公設持分比機械式停車位多一倍。準此,可以確認上訴人所有之系爭702建號建物(即C戶)確實自始配屬一個機械式停車位;而被上訴人陳文智最初擁有之758建號建物(即G12)亦僅擁有一個機械式停車位,而非兩個,除此之外,被上訴人陳文智之其他5戶自始均無停車位。
二、被上訴人則以:㈠本件上訴人向訴外人項 鄭素珍 購買系爭702建號建物時,其
買賣範圍並不及於系爭停車位,此事實已有仲介公司於協商會議陳述可明。而系爭停車位登記於桃園市○○路200之3號12樓房屋,與上訴人購買之桃園市○○路○○○號1樓無關。另據鈞院88年執字第9447號清償債務執行卷內資料所示,該案執行標的之三筆主建物,即建號758(大興路200之3號12樓)、702(即系爭建物)、713(大興路194號1樓),雖均含共同使用部分第759建號(即地下室)持分各為100000分之2076、100000分之1992、100000分之1923,但系爭停車位並未於備註欄或建物欄位有所標示,可見該案並未就系爭停車位為查封,而拍賣後法院亦未點交前揭停車位予拍定人即訴外人 孫熙勝 ,則孫熙勝出售該房地予 項鄭素珍 時,其標的物亦不包括系爭停車位,是依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1493號、99年度台上字第2005號判決意旨,本件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請求返還系爭停車位,其主張顯無理由。再者,依桃園市○○路○○○號、196號、198號、200號、200-1號、200-2號、200-3號建物地下層登記清冊,均只有各共有人之持分比例,並未登記各共有人有何特定停車位,且依系爭建物登記清冊所示,地下層面積為空白,可見系爭建物確無地下層約定專用部分。
㈡上訴人主張上證二人附表登載資料進行各棟公設計算還原可
知有配屬停車位持分外加100000分之1109或1108,進而推論上訴人所有之系爭702建號建物自始配屬一個機械式停車位,而被上訴人陳文智最初擁有之758建號建物僅擁有一個機械式停車位等情,惟被上訴人未曾與建商約定系爭759建號建物(即地下層)之權利範圍,該權利持分為建商自行計算,被上訴人並不知情。且依上訴人計算結果主張A6(所有人 石正銓 )、A9(所有人 卓美雲 )、A12(所有人 卓金鎮 )、B6(所有人 賴正榕 )、B12(所有人 卓文斌 )、C12(所有人賴正榕)、E12(所有人石正銓)、F12(所有人 楊進雄 )、G8(所有人 卓樺樟 )均配得車位,惟依卷內所附城市豪景地下車位所有人名冊顯示,以上之人均非車位所有人。可見上訴人計算建號758持分比例之結果而主張A6、A9、A12、B6、B12、C12、E12、F12、G8等主建物有分得停車位,此推論與事實不符。實際上系爭建物第一次所有權登記係在83年3月,當時並未有地下層約定專用部分,而係於建物保存登記完成後,住戶向建商購買始取得停車位使用權,此事實亦有卷附城市豪景社區管理委員會99年5月20日函覆鈞院:「住戶購買本社區房屋時,如購買停車位均於契約加註停車位編號」等語可證。系爭停車位係被上訴人陳文智於83年7月左右向建設公司購買而來,當時購買二停車位均登記在大興路200之3號12樓,係因12樓頂樓尚有加蓋,有二戶住家需用車位,而1樓房屋當時可以路邊停車,故沒有買車位。故被上訴人與原建商就地下室停車位使用所為之分管契約就200之3號12樓房屋為編號11、12車位為使用之權利,實與上訴人所有之大興路196號1樓房屋無涉。
㈢縱退萬步言,縱使系爭停車位附屬於702建號建物乙節為真
,惟被上訴人原為系爭停車位之所有人,系爭停車位從未點交予他人使用,則由被上訴人繼續占有,尚難指為無權占有,且被上訴人亦無故意或過失侵害上訴人之權利,並非無法律上原因,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及返還不當得利,實無理由。
三、本件原審對於上訴人之請求,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聲明不服,求為廢棄原判決,及被上訴人應將坐落桃園縣桃園市○○段759建號,門牌號碼為桃園縣桃園市○○路○○○號等之地下層之編號11號之停車位騰空遷讓返還上訴人暨被上訴人應連帶自90年8月27日起至返還上開停車位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2,000元;被上訴人則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坐落桃園縣桃園市○○段第996地號,權利範圍100000分之1512之土地、及其地上會稽段第702建號即門牌號碼桃園縣桃園市○○路○○○號1樓之建物,與建號759號權利範圍100000分之1992及建號761號權利範圍100000分之386之共同部分(下稱系爭房地),其最初所有權人為被上訴人陳文智,惟孫熙勝於89年8月2日經法院拍賣取得所有權,嗣項鄭素珍於89年8月17日向孫熙勝購買,末由上訴人於90年7月
1日自項鄭素珍購得。而系爭房地地下層第759建號(下稱
759建號)之主要用途為共用部分,自城市豪景社區(下稱系爭社區)興建完成後即作為住戶停車空間使用,然並非所有區分所有權人均分得停車位。
五、上訴人主張其係系爭停車位之約定專用權人,被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停車位之事實,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而以前開情詞置辯。經查:
㈠上訴人主張上證物二「人附表」登載資料進行桃園市○○路
○○○號、196號、198號、200號、200-1號、200-2號、200-3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各棟之公設計算還原可知,有配屬停車位者持分較無配屬停車位者多100000分之1109或100000分之1108左右,進而推論其所有之系爭702建號建物自始配屬一個機械式停車位云云,然查:
⒈按公寓大廈之共用部分,係指公寓大廈專有部分以外之其他
部分及不屬專有之附屬建築物,而供共同使用者而言;又各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對建築物之共用部分及其基地有使用收益之權,但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4款、第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另有約定者,包括同法第3條第5款所定共用部分經約定供特定區分所有權人使用之約定專用部分在內。是公寓大廈之公共設施,倘經區分所有權人約定為特定區分所有權人專用,則該區分所有權人使用該特定專用部分,即屬有權使用。又公寓大廈之地下室停車位,有僅就地下室停車位部分獨立編列建號而不與其他公共設施編列同一建號者;有與其他公共設施(例如頂樓、走道等)共同編列同一建號者。前述第一種地下室停車位,倘區分所有權人不需停車位,不須購買該地下室共同使用部分即該獨立建號建物之應有部分;第二種地下室停車位,因全部公共設施編列同一建號,屬同一不動產,則區分所有權人縱未購買停車位,亦因公共設施應有部分係抽象存在於全部共有物,故其應有部分當及於地下室停車位部分。本件系爭停車位即屬於上開第二種之情形,是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取得之停車位「僅有約定之使用權,並無約定之專有權」,故已難以其應有部分多寡判斷有無停車位。
⒉又按規約除應載明專有部分及共用部分範圍外,下列各款事
項,非經載明於規約者,不生效力:一、約定專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範圍及使用主體。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3條第
2項第1款亦有明文。查:依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99年5月20日函覆原審法院:「一、住戶購買本社區房舍時,如購買停車位均於契約加註停車位編號,十餘年來均無異議,且住宅於出售時,且無通過管委會之協議,雙方成立買賣契約,有部分住戶甚至有二個停車位…三、住戶陳文智原設籍200-
3號12樓…200-2號5樓,經查明該車位自83年完工後使用11號(系爭停車位)之車位迄今」等語以觀(見原審卷第46頁),可知系爭社區之停車位使用權須另外購買,且均有載明車位編號。上訴人固主張系爭房地乃孫熙勝由本院系爭執行案件承受被上訴人陳文智之不動產,再售予項鄭素珍,嗣項鄭素珍再售予伊,而上開執行案件之拍賣範圍亦包括共同使用部分系爭759建號(即地下室)持分,故上訴人取得系爭停車位之所有權云云。然該拍賣標的雖包含停車場之應有部分,惟並未記載特定停車位編號,亦無標明系爭停車位使用權(見本院88年度執字第9447號卷第16、17頁),自難認拍賣標的含系爭停車位使用權。另銷售系爭房地之仲介公司於桃園縣政府消費申訴案件協商時陳述:「本案房屋在委託本公司銷售時並不含停車位」等語(見原審卷第35頁)。可見,系爭房地之前手即項鄭素珍出賣系爭房地時,即未與上訴人約定買賣標的包含停車位。
⒊再者,上訴人主張由系爭建物各棟公設計算還原表(見本院
卷附表一至七)觀之,系爭建物有購買停車位者所占有之應有部分較無購買停車位者持分多出100000分之1109左右,進而推論系爭建物A6(所有人石正銓)、A9(所有人卓美雲)、A12(所有人卓金鎮)、B6(所有人賴正榕)、B12(所有人卓文斌)、C12(所有人賴正榕)、E12(所有人石正銓)、F12(所有人楊進雄)、G8(所有人卓樺樟)均配得停車位,惟依被上訴人所提呈之城市豪景地下車位所有人名冊(見本院卷被上證4)顯示,以上各建物之所有權人均非車位所有人。故上訴人主張有停車位者所占之應有部分較未購買停車位者所占之應有部分持分多出100000分之1109左右,而其所有之系爭702建號包含共同使用部分第759建號持分100000分之1992,即有系爭停車位云云之推論,應不可採。
⒋又上訴人雖主張 陳紀騫 為系爭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承辦
代書,對於系爭建物有關停車位公設之登記規劃及實際情形甚為清楚,惟查證人陳紀騫於本院審理中到庭證稱均略以:「因為是10幾年前的案件了,我印象沒有這麼深刻,但是按照當時的經驗…」、「我依建商當時的資料,我無法明確回答說誰有車位誰沒有持分,可是依照當時工作經驗的判斷…」、「以上證二的資料來看,根據經驗來談…」、「時間已久不記得了」等語(見本院卷100年3月24日準備程序筆錄),可知證人就系爭建物有關停車位公設之登記規劃及實際情形已不復記憶,僅係根據其個人之經驗來陳述,惟僅憑證人陳紀騫個人之經驗,尚不足以認定系爭停車位係以產權持分比例算出,是證人陳紀騫之證詞,尚不足以認定上訴人已取得系爭停車位。
㈡綜上所述,上訴人固取得系爭759號建號共用部分之應有部
分,惟並未取得系爭停車位之使用權,上訴人主張有購買車位者,所占之持分較未購買停車位者多約100000分之1108或100000分之1109左右,依公設計算還原表可推論其已取得系爭停車位所有權云云,應不可採。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85條、第767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759建號建物之地下室編號11號之停車位,並連帶自90年8月27日起至返還停車位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2,00
0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或防禦方法,核與本件之判決結果無影響,茲不再贅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8月16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郭琇玲
法官范明達法官陳婉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8月17日
書記官利冠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