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8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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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84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釋廣
(另案於法務部○○○○○○○○附設勒戒所執行中) 郭武正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4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157號),經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呂釋廣共同犯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郭武正共同犯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呂釋廣、郭武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及陳述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被告二人雖已著手竊取本案白鐵管,然尚未將其置於己身實力支配之下即遭他人制止,故應僅以未遂論處。是核被告呂釋廣、郭武正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項之普通竊盜未遂罪。又被告二人雖已著手本案竊盜犯行,然既未造成實害而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被告二人就本案竊盜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攤,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爰審酌被告呂釋廣、郭武正已有涉犯竊盜之前案紀錄,竟仍未能謹慎行事,以合法方式賺取所需,而共同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所為實應非難;惟考量其等竊取之物價值非鉅,且為竊盜未遂,犯罪情節尚屬輕微,復於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其等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及個人情狀(見易字卷第270至271頁),以及其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告訴人所受損害暨所述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項、第28條、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許莉涵提起公訴,檢察官羅佾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6月20日
臺東簡易庭法官葉佳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3年6月20日
書記官張耕華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48號被告呂釋廣
郭武正上列被告等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釋廣與郭武正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56分,由郭武正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本案車輛)搭載呂釋廣,一同前往位於臺東縣○○鄉○○村○○路0段000○0號前農地,未經 莊于揚 同意,由呂釋廣徒手將該農地上之白鐵管2支搬運於本案車輛後方,嗣遭莊于揚即時發現制止,呂釋廣遂將白鐵管2支丟下,並假借拿取手機而乘坐在本案車輛上逃離現場。嗣經莊于揚報警,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莊于揚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呂釋廣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被告呂釋廣固坦承於上開時點前往上開農地,惟辯稱:伊沒有將告訴人之白鐵管2支搬運至本案車輛上,伊只是跟被告郭武正說說而已,也沒有要載走白鐵管,伊不曉得為何告訴人要說伊有載白鐵等語。2被告郭武正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被告 郭武正固 坦承於上開時點前往上開農地,惟辯稱:伊認識該農地的地主,所以伊沒有偷白鐵管,伊是照被告呂釋廣指示開往上開農地,是被告呂釋廣將上開白鐵管2支搬運至本案車輛後車斗,隨後告訴人就來了,伊事後也有斥責被告呂釋廣不要做這種事等語。3證人即告訴人莊于揚於警詢之證述證明被告呂釋廣於上揭時、地將白鐵管搬運至本案車輛上,見告訴人前來,隨即將白鐵管丟下,並駕車逃離現場,沒有成功竊取白鐵管2支之事實。4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佐證被告2人於上開時、地,由被告郭武正駕駛本案車輛至上開農地,並由被告呂釋廣將白鐵管2支搬運至本案車輛後車斗,惟因告訴人即時發現制止,方竊取未果之事實。5偵辦竊盜未遂案被害人提供之照片共7張佐證被告2人於上開時、地,由被告郭武正駕駛本案車輛至上開農地,並由被告呂釋廣將白鐵管2支搬運至本案車輛後車斗,惟因告訴人即時發現制止,方竊取未果之事實。
二、核被告呂釋廣、郭武正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之竊盜未遂罪嫌。再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均論予共同正犯。被告2人雖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行,惟未得手任何財物,為未遂犯,請審酌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4月9日
檢察官許莉涵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4月16日
書記官魏郁如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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