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2年度交易字第8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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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2年交易字第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交易字第86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耕維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院偵字第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 李麗芳 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撤回告訴,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6月2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邱奕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3年6月20日
書記官林慧芬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調院偵字第48號被告張耕維男5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市○○路0段00巷00號居臺東縣○○市○○街0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耕維於民國111年9月23日7時2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臺東縣臺東市興安路1段外側慢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興安路1段與興盛路192巷交岔路口欲左切進入內側之快車道,其本應注意於變換至內側快車道時,應顯示方向燈,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貿然自外側慢車道變換至內側快車道,適有李麗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興安路1段內側之快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該處,雙方閃避不及發生碰撞,致李麗芳受有下背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李麗芳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張耕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發生車禍及其本身亦有過失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對方當初從車子出來看起來沒受傷,而且伊認為過失也有比例問題,不完全是伊的錯等語。2證人即告訴人李麗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全部犯罪事實。3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路口監視器光碟1片、刑案現場照片及監視器截圖照片26張⑴佐證被告與告訴人於上開時地發生車禍經過之事實。⑵佐證被告就本件車禍發生時,有駕駛自用小客車由慢車道變換至快車道行駛時,未充分注意左後方來車安全距離,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原因之事實。4懷恩復健科骨科診所診斷證明書1紙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7月24日
檢察官陳筱茜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8月10日
書記官王鈺婷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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