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金字第2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金字第25號原告 王孟萍 被告 蘇美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附民字第591號),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50萬元,及自民國112年7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83萬3,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5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3月13日晚上某時許,在屏東縣潮州鎮某統一超商內,將其所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等存摺封面、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下合稱系爭帳戶金融資料),以通訊軟體LINE方式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LINE暱稱「 陳濤 」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嗣「陳濤」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故意,於112年3月16日10時1分許,透過LINE與原告聯繫,佯稱可投資博弈獲利等語為由,致原告陷於錯誤,陸續匯款至系爭帳戶(匯款時間、金額均如附表所示),該詐欺集團成員再以網路轉帳方式將款項提領一空,以此方式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被告上開不法行為,致原告受有新臺幣(下同)250萬元之財產上損害,且被告上開不法行為侵害原告權利,並與原告所受損害具因果關係,應負賠償責任,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5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我現在四處打零工,被趕出家門,我現在賺的錢只夠我自己生活,我沒有能力可以還錢,我當時也是被騙才提供系爭帳戶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有卷附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429號刑事判決可佐(見本院卷第19至36頁),並有原告警詢筆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原告網銀轉帳擷圖、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潮州分行112年4月24日合金潮州字第1120001266號函檢附系爭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被告之檢察事務官詢問筆錄及審判筆錄等件可參(見本院卷第43至143頁)。又被告因上開行為,業經本院以112年金訴字第429號刑事判決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等罪,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10萬元確定,且被告提供系爭帳戶金融資料予「陳濤」等節,亦據被告於刑事偵查中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66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案件卷宗核閱無誤,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㈡被告雖執前詞置辯,然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
制,一般民眾均得任意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使用,且同一人得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數個金融帳戶使用,此乃眾所周知之事實;又在金融機構開設帳戶請領金融卡使用,係針對個人身分之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實無蒐集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必要,若遇陌生人捨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向不特定人蒐集金融帳戶使用,依一般人之社會經驗,應對該帳戶是否供合法使用乙節有所懷疑;且時下詐欺犯罪層出不窮,詐欺行為人為利用人頭帳戶以避免追查及隱匿詐欺所得財物迭有所聞,亦廣為媒體披露報導,任意將自己之金融帳戶提供予來歷不明之他人,可能遭詐欺集團用以作為從事詐欺等財產犯罪之人頭帳戶,為一般具有通常智識之人所具有之常識。查,被告於交付系爭帳戶金融資料時,已逾48歲,具正常智識能力及社會經驗,對此自難諉為不知,堪認被告具有容任該等詐欺取財、洗錢犯罪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侵權行為未必故意,被告抗辯係遭騙取系爭帳戶云云,並不可採。再者,被告雖未實際詐欺原告或獲取犯罪所得,惟其提供系爭帳戶予「陳濤」,而「陳濤」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對原告施行詐術,使原告陷於錯誤匯款250萬元至系爭帳戶後,旋遭提領一空,原告因而受有損害,足認被告提供系爭帳戶金融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而幫助之不法行為,與原告因遭詐欺所受財產上損害之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則被告以上開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原告,致原告受有250萬元損害,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自應視同詐欺之共同行為人,與該詐欺集團成員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250萬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㈢再按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
息;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13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就原告受詐欺而轉帳所負之損害賠償責任,核屬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之情形,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7月12日(送達證書見附民卷第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50萬元,及自112年7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及免為假執行,經核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合議裁定移送民事庭之事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止,兩造並無任何裁判費或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爰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113年6月2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沈蓉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13年6月20日
書記官鄒秀珍附表:編號匯款時間匯款金額匯入帳戶附註1112年3月15日7時3分許50萬元系爭帳戶見本院卷第57、63頁2112年3月16日10時1分許200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