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金簡字第2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288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堂合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261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金訴字第99號),經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廖堂合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且於判決確定後壹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貳場次。
事實
一、廖堂合可預見提供個人帳戶予他人使用,有遭犯罪組織利用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人頭帳戶,用以詐取被害人轉帳匯款等犯罪工具並產生金流斷點之可能,且如再代他人自帳戶領取款項,將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與真實身分不詳之人共同基於詐欺取財、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4月17日前某日,將其所申辦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所屬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帳戶)之帳號及網路銀行密碼提供予真實身分不詳之人。嗣該不詳之人所屬詐欺組織(無證據顯示廖堂合主觀上知悉係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或係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即以社交平臺臉書、通訊軟體LINE聯絡 陳景意 ,向陳景意佯稱:投資期貨可以獲利等語,致陳景意陷於錯誤,因而於112年4月17日21時42分許轉帳新臺幣(下同)3萬元至本案帳戶,廖堂合即於同年月18日8時4分許,將該等款項提領而出,又於同年月19日9時32分許將該等款項存回本案帳戶後,於同年月20日13時28分許將該等款項轉匯至不詳帳戶,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
二、案經陳景意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㈠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廖堂合於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3
5至3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景意於警詢時之指訴互核相符(見警卷第2至3頁),並有告訴人與詐欺組織成員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取圖片2張、假投資平臺頁面擷圖1張、本案帳戶交易明細、被告提出之對話紀錄擷圖13張(見警卷第4至5、7至8頁,偵卷第27至53頁),足證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按洗錢防制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2條定有明文。是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已發生製造該詐欺犯罪所得金流斷點,實質上使該犯罪所得嗣後之流向不明,達成隱匿犯罪所得之效果,妨礙該詐欺集團犯罪之偵查,即與該法第2條第2款相符,並該當於該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22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本案提領告訴人所匯款項,並再將之存入後轉匯而出,將達成隱匿前開詐騙款項之去向、所在之效果,揆諸前揭說明,自該當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行為。
㈢復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亦不必每
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若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又參以目前遭破獲之電話詐騙集團之運作模式,係先以詐騙集團收集人頭通訊門號或預付卡之門號及金融機構帳戶,以供該集團彼此通聯、對被害人施以詐術、接受被害人匯入受騙款項及將贓款為多層次轉帳之使用,並避免遭檢警調機關追蹤查緝,再由該集團成員以虛偽之情節詐騙被害人,於被害人因誤信受騙而將款項匯入指定帳戶或交付後,除承襲先前詐騙情節繼續以延伸之虛偽事實詐騙該被害人使該被害人能再匯入、交付更多款項外,並為避免被害人發覺受騙報警,多於確認被害人已依指示匯款或提領現金後,即迅速指派集團成員以臨櫃提款或自動櫃員機領款或當面取款等方式將詐得贓款提領殆盡;且為避免於收集人頭帳戶或於臨櫃提領詐得贓款,或親往收取款項時,遭檢警調查獲該集團,多由集團底層成員出面從事該等高風險之臨櫃提款、收取款項(即「車手」)、把風之工作,其餘成員則負責管理帳務或擔任居間聯絡之後勤人員,然不論擔任車手工作而負責提領款項、取走贓款再交與詐欺集團上游之行為,均為詐欺集團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經查,本案依卷內之證據,尚無從證明被告有直接對告訴人施用詐術,然其可得預見依指示提領或轉匯款項,有為不詳之人取得詐欺款項以躲避查緝之可能,竟仍決意依不詳之人指示提領或轉匯款項,使詐欺組織得以順利完成詐欺取財、洗錢之行為,足徵其所為係整體詐欺計畫之分工不可或缺之一部,而為構成要件行為本身,揆諸前揭說明,自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與前揭身分不詳之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
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應從一重論以一般洗錢罪。㈡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
至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固於112年6月14日公布,並於同年月16日施行,修正後該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並不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仍適用修正前之規定。查被告於審理時,就本案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38頁),爰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不知悉前揭不詳之人
真實身分,且於預見其行為可能涉及詐欺、洗錢之前提下,竟提供本案帳戶供其使用,並依其指示提領與轉匯告訴人所匯款項,致告訴人損失3萬元,增加檢警追緝詐欺、洗錢犯罪之難度,所為於法難容。且被告此前於97年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素行非佳,本應予嚴懲;惟念被告犯後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已經履行完畢,有本院和解筆錄、轉帳明細擷圖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3、45頁),而能填補犯罪所生損害,並兼衡其於審理中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職業、收入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39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以啟自新。㈣末查被告前於98年間,曾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
刑3月、緩刑2年確定,此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6、54頁),然該前科執行完畢迄今已逾5年,期間未再有其它前科,且就本案已坦認犯行,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付完畢,業如前述,信其經此偵審教訓,被告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予於網路結識、真實身分不詳之人,甚至依指示提領和轉匯,法治觀念實屬不足,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併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後1年內,接受法治教育2場次,以收緩刑之成效。又被告執行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所定事項,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於緩刑期間將被告付保護管束。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者,依法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法院聲請撤銷,併此指明。
三、沒收按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惟其既未設有「不論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等語,自仍應以屬於行為人所得管理、處分者為限,始得予以沒收。經查,告訴人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雖一度遭被告提領而出,惟其嗣後已將該款項存回本案帳戶,並依指示轉匯而出,非在被告實際管領之中,故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42條第3項、第55條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吳文書提起公訴,檢察官吳紀忠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3年6月20日
簡易庭法官吳品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中華民國113年6月24日
書記官沈君融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