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交簡字第4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交簡字第414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有駿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32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有駿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王有駿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前有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被告於上述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已符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要件。且審酌被告前案所犯為不能安全駕駛案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又再犯本案同一罪質之不能安全駕駛罪,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較薄弱,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均係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罪質相同,足徵被告未能因前案受刑事追訴處罰後產生警惕作用,難以自我控制,其刑罰反應力顯然薄弱、主觀惡性非低等語應有所據,本院亦認如加重本案各罪法定最低度刑,尚不至於使「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就被告本案所犯之罪,加重其法定最高及最低度刑。
三、爰審酌被告於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123毫克(計算式:0.17+0.0628×(136/60)=0.3123,小數點第四位以後四捨五入),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之標準值之情形下,仍貿然駕車上路,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其後復發生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事故,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其犯後於本院具狀改口坦承犯行僅要求從輕量刑等,態度尚可,兼衡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被告之素行(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加重刑責)、自述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許育銓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3年6月20日
簡易庭法官黃紀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13年6月21日
書記官張孝妃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204號被告王有駿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有駿前於民國109年間因公共危險之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交簡字第2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9年7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於113年1月28日0時許,在屏東縣○○鎮○○路00000號內飲用威士忌酒類後,仍於同日7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其 於同日9時許,行經屏東縣○○鎮○○○路00號路前時,不慎與 林家瑋 (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交通事故,警方據報到場處理,於同日9時46分許,測得王有駿之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7毫克,回溯計算其於同日7時30分許騎乘機車上路時之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123毫克(以酒精代謝率每小時每公升0.0628毫克計算,計算公式0.17+0.0628×(136÷60)≒0.3123),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王有駿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固坦承於上開時、地飲酒後騎乘機車上路,並與林家瑋騎乘之機車發生事故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公共危險犯行,辯稱:我從路旁一騎出去就與對方發生碰撞,車禍跟我喝酒沒有關係云云。然查:本件被告於上揭時、地飲酒後騎乘機車上路,並於車輛行進間與被害人林家瑋發生交通事故,且發生事故後,經警於113年1月28日9時46分許,對被告施以吐氣式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中之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17毫克等情,此為被告所不否認,亦業據證人林家瑋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並有警員偵查報告、酒精測定紀錄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結果、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二)、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現場暨車損照片等等附卷可參。又按人體內酒精含量由開始飲酒時之0%,依飲酒量漸漸累積增加,在完成飲酒時,體內酒精含量達到最高,隨後依代謝率,逐漸代謝。至體內酒精含量回推計算代謝率,依交通部運輸研究所於00年0月間,針對國人進行實驗研究指出,為每小時每公升0.0628毫克(詳卷內所附 陳高村 著,論酒後駕車對交通安全影響與其衍生的法律責任一文),且此亦為本署於職務上所已知之事項。本件被告於警詢時自承於113年1月28日7時30分許駕車上路之時,距其於同日9時46分許為警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時止,相隔約136分鐘,且經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17毫克,依上開吐氣酒精濃度每小時代謝率,即約每公升0.0628毫克為標準,可知被告酒後駕車上路時,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約為每公升0.3123毫克,顯逾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均係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罪質相同,足徵被告未能因前案受刑事追訴處罰後產生警惕作用,難以自我控制,其刑罰反應力顯然薄弱、主觀惡性非低,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775號解釋意旨,酌量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4月8日
檢察官許育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