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3年原簡字第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原簡字第40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錫恩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49號),被告於偵查中已自白犯罪,且依卷內之證據已足認定被告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原審理案號:113年度原易字第92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錫恩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球棒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錫恩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故恣意持球棒破壞方式毀損告訴人 張驄櫳 之店門玻璃3面,顯對他人財產法益毫不尊重,造成告訴人財物損失,所為實值非難;復考量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然僅賠償新臺幣1萬元後,即未再按和解條件履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無前科之素行、戶籍資料記載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球棒1支,係供被告本案毀損犯罪所用之物,且該球棒既係被告於案發時在路上拾得,業據被告於偵訊時供承在卷(偵卷第67頁),並有和解書可憑(偵卷第47頁),可認被告對於該球棒應有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華民國113年6月2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姚亞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郭丞淩中華民國113年6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949號被告陳錫恩男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鄉○○村○○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錫恩於民國112年7月1日凌晨0時30分許,在張驄櫳位於臺東縣○○○鄉○○村○○000號之店家外,基於毀損之犯意,持球棒破壞上址之玻璃門3面,致該玻璃破裂,致令不堪用,足生損害於張驄櫳。嗣因張驄櫳報警處理,始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驄櫳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偵辨。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錫恩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驄櫳於警詢之指訴情節相符,復有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刑案現場照片共16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棄損壞罪嫌。又被告雖有與告訴人和解,然僅賠償告訴人新臺幣1萬元後,即未再賠償告訴人剩餘款項,足徵被告犯後態度不佳,請予以從重量刑,以資懲儆。至扣案之木質球棒1支,係被告供本件毀損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5月24日
檢察官許莉涵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5月29日
書記官魏郁如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