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原簡字第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原簡字第77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海威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指定辯護人 陳依伶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毒偵字第376、469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3年度原易字第26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沾有甲基安非他命之殘渣袋壹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甲○○知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於下列時間、地點,以下列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
㈠於民國112年10月1日(起訴書誤載為112年10月3日16時53分
許為警採尿往前回溯120小時內,應予更正)之某時許,在位於屏東縣○○鄉○○路000巷00號A05室之居所(下稱甲○○居所,起訴書記載為不詳處所,應予更正),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管內,並點火燒烤玻璃管吸食其煙霧之方式(起訴書記載為不詳方式,應予更正),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警通知,於112年10月3日16時53分許到場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㈡於113年3月13日(起訴書誤載為113年3月15日4時15分許為警
採尿往前回溯120小時內,應予更正)之某時許,在甲○○居所(起訴書記載為不詳處所,應予更正),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管內,並點火燒烤玻璃管吸食其煙霧之方式(起訴書記載為不詳方式,應予更正),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甲○○因另案經警於甲○○居所逮捕,並執行附帶搜索時,為警扣案密封袋1個,經甲○○主動坦認該密封袋(下稱殘渣袋)係用以放置其前所施用之甲基安非他命等情,自首並接受裁判,復經警於翌日4時15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按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二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2年1月17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佐,從而,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依上開規定,自應依法追訴、處罰,合先敘明。
三、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坦承不諱(本院卷第40頁),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下稱內埔分局)瑪家分駐所刑事案件報告單、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031)、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2年10月17日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0000000U0031)、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内埔分局龍泉所113年3月14日偵查報告、查獲毒品案件報告、自願同意受搜索同意書、自願受尿同意書、屏東縣警察局内埔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内埔分局偵查隊偵辦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刑事警察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234)、屏東縣檢驗中心113年4月2日檢驗報告(申請文號:0000000U0234)、現場查獲及扣案殘渣袋照片等件在卷可憑(見警一卷第3頁、第15至17頁、警二卷第45至55頁、第61、71頁、第77至91頁、偵二卷第37、47頁),並有扣案之殘渣袋1個可佐,且上開扣案物經送檢驗,驗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亦有内埔分局偵查隊偵辦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可參(見警二卷第63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按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
稱之第二級毒品,依法均不得持有、施用。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㈡被告於犯罪事實㈠、㈡施用前,及於犯罪事實㈡施用後持有第二
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刑之減輕部分:
經查,被告犯罪事實㈡部分犯行,係被告因另案通緝為警逮捕時,即先向員警坦認所查獲之殘渣袋乃其放置前所施用之甲基安非他命所用,而主動坦承有施用第二級毒品,復經其同意採尿送驗,尿液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上開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偵查報告及查獲施用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可參(見本院卷第13、41、61頁),足見被告係於有犯罪偵查權限之員警發覺其於犯罪事實㈡所示時間、地點施用毒品前,即先行坦承,並接受裁判,核與自首之要件相符,考量被告勇於面對司法,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國
家嚴格查禁之違禁物,仍自陷毒癮之害,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且衡諸毒品戕害身心甚鉅,行為顯不足取,復衡以被告有妨害性自主、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前科、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考量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本質上屬危害自己身心健康之行為,尚未侵害他人法益,本案施用毒品次數2次,暨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42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又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是以,本案待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再由檢察官聲請裁定應執行刑為宜,爰不於本判決定之,併此敘明。
五、沒收部分:按查獲之第二級毒品及專供施用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扣案之殘渣袋1個為被告於犯罪事實㈡施用第二級毒品所餘,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41頁),且上開扣案物經檢驗結果,驗出含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業如前述,考量上開扣案物既已沾染毒品成分,且難以析離,自應一體視為第二級毒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余彬誠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郁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6月20日
簡易庭法官黃郁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中華民國113年6月20日
書記官廖苹汝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卷別對照表:
簡稱卷宗名稱警一卷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內警偵字第11330363400號卷警二卷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內警偵字第000000000000號卷偵一卷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毒偵字第376號卷偵二卷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毒偵字第469號卷本院卷本院113年度原易字第26號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