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勞訴字第43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勞訴字第43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確認僱傭關係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勞訴字第430號上訴人即被告開泰豐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命群 被上訴人即原告 陳慧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等事件,業經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15日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提起上訴,惟未繳納上訴費用。
經查本件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3,993,152元(計算式:《被上訴人主張之月薪60,350元/月》×12月×5年+372,152=3,993,152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60,9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中華民國112年10月18日
勞動法庭法官陳裕涵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12年10月18日
書記官林怡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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