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交易字第54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審交易字第5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審交易字第546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朱鉅顯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院偵字第15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朱鉅顯於民國111年7月2日晚間11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臺北市中山區中山北路2段由南往北方向第1車道行駛,行經民權西路口欲左轉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貿然左轉,剛好告訴人 廖思嘉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中山北路2段由北往南第3車道方向駛至該路口,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右側腕部舟狀骨骨折、右側腕部挫傷、右側膝部擦傷及左側手肘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且依約履行完畢,告訴人並撤回本件告訴,此有告訴人提出之刑事撤回告訴狀、本院調解筆錄存卷可參,揆諸前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貞元提起公訴,檢察官呂俊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0月18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王星富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藍儒鈞中華民國112年10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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