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司聲字第142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聲字第1421號聲請人 楊昇穎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曹鈞翔 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曹鈞翔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前遵鈞院110年度北簡字第19339號民事判決,為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曾提存新臺幣104,719元,並以鈞院111年度存字第511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上開訴訟業經判決確定,相對人已受足額清償,足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及106條規定,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並提出提存書、民事判決、執行命令等件影本為證。
二、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須符合:(1)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2)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3)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又所謂應供擔保原因消滅,依最高法院53年度台抗字第279號裁定意旨,應係指受擔保利益人並無損害發生,或供擔保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已受足額清償,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為此聲請返還擔保金。惟查,兩造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訴訟業經判決確定,聲請人並未獲得本案全部勝訴判決,相對人就本案勝訴部分仍受有因聲請人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而無法受償或遲延受償之損害之可能。縱聲請人已依強制執行名義所命給付之金額對相對人清償,亦僅係相對人受償原執行名義所命聲請人之給付,尚非聲請人賠償相對人因免為假執行可能所生損害。且免為假執行是否會造成相對人之損害及其損害額多寡,俱屬實體事項,尚非受理返還提存物事件之非訟法院所得審究。是依上開說明,尚難謂免為假執行之應供擔保原因消滅。另依聲請人所陳,亦未能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提存物,且聲請人復未就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因免為假執行可能所生之損害定期催告行使權利。是依上開說明,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於法尚有未合,不應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2年10月18日
民事第五庭司法事務官蔡佩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