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法字第11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法字第11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變更章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法字第119號聲請人 方嵐亭 即財團法人台灣基督長老教會傳播基金會
董事長上列聲請人聲請變更財團法人台灣基督長老教會傳播基金會捐助章程,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財團法人台灣基督長老教會傳播基金會捐助章程第6條部分准予變更如附件對照表所示。
二、其餘聲請駁回。
三、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理由
一、按財團之組織及其管理方法,由捐助人以捐助章程或遺囑定之。捐助章程或遺囑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者,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必要之處分;又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法院得因捐助人、董事、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變更其組織,民法第62條、第6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財團法人台灣基督長老教會傳播基金會之董事長,該財團法人經報奉行政院新聞局於民國90年1月19日以(90)正廣一字第00956號函設立許可在案,並聲請本院登記處於90年2月23日核准發給法人登記證書(嗣於111年9月21日變更登記,登記簿第93冊第33頁第2391號)。
因捐助章程所定之董事改選方式模糊不清,乃提請董事會決議通過,修訂捐助章程如附件對照表所示,並經主管機關文化部准予許可,爰依民法第62條規定,聲請裁定准為必要之變更等語。
三、經核聲請人聲請准予變更財團法人台灣基督長老教會傳播基金會捐助章程第6條部分(變更詳如附件對照表所示),與財團法人之立法精神並不違背,且與民法有關法人之規定亦無抵觸,其聲請變更章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至聲請人聲請准予變更財團法人台灣基督長老教會傳播基金會捐助章程第14條部分(變更詳如附件對照表所示),僅係增列章程修訂日期,並非財團法人組織或重要管理方法不具備或維持財團目的、保存其財產所為之必要處分,揆諸首揭說明,僅需取得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許可,即可向該管法院登記處聲請辦理變更登記,而無需聲請法院為必要之處分或變更其組織裁定之必要,故此部分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10月18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蕭涵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2年10月18日
書記官林立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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