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344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3446號原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吳俊鴻 被告 吳曉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捌萬陸仟壹佰伍拾陸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111年9月22日以電腦設備在網路上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同日起至118年9月22日止,利息按原告公告定儲利率指數加年息百分之13.29計算,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如未按期清償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除按原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並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詎被告繳納本息至111年12月1日即未再依約清償,尚欠本金98萬6156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爰依兩造間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訴訟等語,並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貸款契約書、個人借貸綜合約定書、被告活儲帳戶之撥款入帳明細、放款利率查詢表、還款明細查詢表、信用卡申請書、認證簡訊、財力證明、被告之存摺封面及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等件影本為證,而被告雖受合法通知,惟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綜合上開事證,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五、從而,原告依兩造間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其98萬6156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2年10月18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翁偉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2年10月20日
書記官林俐如附表:
計息本金利息之起訖期間及利率違約金之起訖期間及利率98萬6156元自111年1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14.65自111年12月23日起至112年6月22日止年息百分之1.465自112年6月23日起至112年9月22日止年息百分之2.9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