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補字第161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補字第161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補字第1615號原告 許婷婷 上列原告因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日起七日內,具狀補正被告機關之全銜暨其法定代理人之姓名、住居所,並補繳裁判費新臺幣壹拾萬捌仟捌佰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以及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而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必須明確一定,此乃起訴必備之程式(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205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應記載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有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末按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經查,本件原告請求國家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1,000,00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08,800元;又本件原告起訴狀未載明被告機關全銜及其法定代理人之姓名、住所或居所,致本院無法特定具體被告機關暨法定代理人為何人及送達訴訟文書,是原告起訴程式於法有欠缺,於法不合。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日起7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108,800元及具狀補正被告機關全銜及其法定代理人之姓名、住居所,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10月18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杜慧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10月18日
書記官陳玉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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