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2年聲字第51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五一五號
聲請人復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高抗勝 代理人 黃國基 相對人甲○○
乙○○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相對人應連帶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壹萬柒仟參佰捌拾參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民國(下同)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五六九號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二、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連帶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第一審裁判費新台幣(下同)一萬七千零七十七元及聲請人實際支出郵票費三百零六元(聲請人起訴時預納郵資三百四十元,本院於九十二年十月十五日退郵三十四元),爰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一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王昌鑫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起抗告狀。~B法院書記官張俞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