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2年度聲字第51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2年聲字第51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發還提存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五一○號
聲請人甲○○法定代理人 吳金鳳 送達代收人 卓芸 如相對人 黃盛埤 即協易工業社右聲請人聲請發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人依本院民國九十二年度裁全字第一五三二號假扣押裁定,以九十二年度存字第七三三號提存書所提存的擔保金新台幣壹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其提存物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六條有準用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的明文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之前依照本院九十二年度裁全字第一五三二號裁定,以九十二年度存字第七三三號提存書提存擔保金新台幣十萬元在案,現因兩造已就本案成立和解,相對人同意返還該擔保金,爰提出民事裁定、國庫存款收款書及和解筆錄等件為證,聲請發還提存物等語。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認聲請人的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廖國佑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六日~B法院書記官莊素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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