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522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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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522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04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度訴字第五二二八號
原告捷元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兼送達代收人甲被告台園資訊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乙○○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伍拾玖萬肆仟壹佰柒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十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略稱:被告台園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園公司)與原告捷元股份有限公司簽有經銷合約,並以被告乙○○為履約連帶保證人,被告台園公司自民國九十年七月起至同年九月止,陸續向原告購買電腦設備總計新臺幣一百五十九萬四千一百七十八元正,原告業依出賣人給付義務交付予被告台園公司。詎被告台園公司嗣後竟拒不付款,被告乙○○既擔任被告台園公司對原告履約連帶保證人,故原告自得依民法買賣、連帶債務規定,請求系爭貨款之給付。
三、證據:提出經銷合約書影本一份、統一發票影本二十三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台園公司、乙○○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台園公司、乙○○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經銷合約書影本一份、統一發票影本二十三份為證。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一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前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之積欠貨款及連帶保證之事實為真實。
二、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三百六十七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台園公司積欠貨款未還,依法應返還貨款,被告乙○○則為連帶保證人,自應就上開貨款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從而,原告依經銷合約、買賣、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貨款一百五十九萬四千一百七十八元及自被告最後收受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九十年十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四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薛中興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四日
法院書記官王宜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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