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330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33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1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3302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詩涵
張芝嘉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4184、13823、24817、268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葉詩涵共同犯幫助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葉詩涵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張芝嘉共同犯幫助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張芝嘉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起始至第11行「完畢」,均予刪除,並補充為「張芝嘉前㈠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簡字第15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5年度簡字第21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上開㈠㈡案件,經同法院以105年度聲字第2531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6年6月20日送監後易科罰金執行完畢;㈢因贓物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易字第5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6年度上易字第78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開㈠至㈢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6年度聲字第2612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7年1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第16行「竟仍分別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犯意」,更正為「竟仍基於共同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5行「告訴人等7人所提出相關匯款紀錄、其等銀行帳戶明細等資料各1份」,更正為「告訴人 林義峰 提出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3份、與詐騙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1份;告訴人 陳俊文 提出之永豐銀行匯款收執聯1份;告訴人 黃珮娟 提出之中華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及內頁影本、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與詐騙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各1份」;暨就聲請書所附之附表,更正為本院如下附表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共同正犯之成立,只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再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乙、丙犯罪,雖乙、丙彼此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又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其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責(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32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係被告張芝嘉知曉其友人即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小糖 」之詐騙集團成員有在收購銀行帳戶,便向需要用錢之被告葉詩涵稱可以提供帳戶獲取金錢,復張芝嘉於取得葉詩涵之板信銀行帳戶後再交付予小糖,供小糖及其所屬詐騙集團於詐騙告訴人後供告訴人匯款至上開板信銀行帳戶所用,以遂行本案幫助詐欺犯行,而被告2人以如上方式,彼此相互利用,以達共同幫助詐欺取財本案告訴人之目的及行為分擔,揆諸前揭說明,被告2人就本案犯行自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查被告葉詩涵及張芝嘉提供葉詩涵之板信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含網路銀行帳密)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使詐騙集團成員用以向本院如下附表所示告訴人7人詐騙財物後,得以使用上揭帳戶作為匯款工具,致告訴人7人分別匯款至被告葉詩涵之上揭帳戶內,而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顯係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對該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故核被告葉詩涵、張芝嘉(下稱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2人就幫助詐欺取財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聲請就此,未有敘及,顯屬疏漏,應予補充)。又被告2人均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其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均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張芝嘉將同案被告葉詩涵所提供之板信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含網路銀行帳密),提供予詐騙集團成員成使用之一行為,使其得以利用作為其向告訴人7人實行訛詐行為所得不法財物之取款工具,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論處。又被告2人有如聲請所指暨本院如上補充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則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示,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依該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考量被告2人構成累犯之犯罪紀錄,與本案罪名、犯罪類型、罪質均不同,故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加重之規定,或有罪刑不相當之情事,應均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將被告葉詩涵所有之板信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詐騙集團成員而供幫助犯罪使用,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致檢警難以追緝,助長詐騙犯罪風氣,並提高社會大眾遭受詐騙損失之風險,兼衡告訴人7人之受騙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813,090元),被告渠等之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犯罪所得依法應予沒收,被告葉詩涵於警詢中供稱因交付板信銀行帳戶予同案被告張芝嘉,有取得10,000元之報酬等語(見110偵24817號卷第8頁調查筆錄);被告張芝嘉於警詢中供稱因交付帳戶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糖」之詐騙集團成員,有取得45,000元之報酬等語(見110偵4184號卷第7頁調查筆錄),上開10,000元、45,000元即分別為被告葉詩涵及張芝嘉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應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55條、41條第1項前段、第
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9月17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羅采蘋中華民國110年9月17日附表:
┌──┬────┬─────────┬──────┬──────┬──────┐│編號│詐欺對象│詐欺時間及詐欺方式│匯款時間│匯款金額│備註││││││(新臺幣)││├──┼────┼─────────┼──────┼──────┼──────┤│1│林義峰│告訴人於109年11月│㈠109年12月1│㈠100,000元│110年度偵字││││19日起,使用詐騙集│日15時40分許││第13823、248││││團設計之投資APP「M│││17、4184號偵││││ETATRADER5」,並│㈡109年12月1│㈡100,000元│查卷││││加入該app客服人員│日15時42分許││││││之LINE帳號「MetaT│││││││rader5」,用以投資│㈢109年12月1│㈢120,000元│││││外幣匯率,致告訴人│日15時46分許││││││陷於錯誤,誤認屬正│││││││當投資管道,遂匯款│││││││至客服人員所提供之│││││││帳戶,嗣因無法提領│││││││獲利款項,始悉受騙│││││││。││││├──┼────┼─────────┼──────┼──────┼──────┤│2│ 謝宜婷 │告訴人於109年11月│109年12月2日│71,600元│110年度偵字││││26日起,使用詐騙集│12時4分許││第13823、418││││團設計之賭博APP並│││4號偵查卷││││加入該app客服人員│││││││之LINE帳號,用以賭│││││││博獲利,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誤認屬正當│││││││投資管道,遂匯款至│││││││客服人員所提供之帳│││││││戶,嗣因無法提領獲│││││││利款項,始悉受騙。││││├──┼────┼─────────┼──────┼──────┼──────┤│3│ 劉嘉君 │告訴人於109年11月│109年12月2日│50,490元│110年度偵字││││初,透過網路交友軟│12時31分許││第13823、418││││體-PAYTYING認識詐│││4號偵查卷││││騙集團成員「 左鵬 」│││││││,對方介紹投資「新│││││││葡京APP」,誆稱可│││││││以投資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存入款項。嗣因│││││││無法提領獲利款項,│││││││始悉受騙。││││├──┼────┼─────────┼──────┼──────┼──────┤│4│ 沈嘉瑄 │告訴人於109年12月2│109年12月2日│10,000元│110年度偵字││││日透過不詳管道認識│14時43分許││第13823、418││││詐騙集團成員,對方│││4號偵查卷││││介紹投資「幣 安比特 │││││││幣LMAX」,誆稱可投│││││││資用以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存入款項。嗣因│││││││詐騙集團成員稱出金│││││││須繳交所得稅預留金│││││││,始悉受騙。││││├──┼────┼─────────┼──────┼──────┼──────┤│5│ 徐思承 │告訴人於109年10月│109年12月2日│5,000元│110年度偵字││││起,透過網路交友平│16時8分許││第13823、418││││台-PAL認識詐騙集團│││4號偵查卷││││成員「 周啟航 」,該│││││││詐騙集團成員誆稱係│││││││某不詳博弈平台app│││││││之後台工程師,可以│││││││修改賠率保證穩賺不│││││││賠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存入│││││││款項。嗣因無法提領│││││││獲利款項,始悉受騙│││││││。││││├──┼────┼─────────┼──────┼──────┼──────┤│6│陳俊文│告訴人於109年10月│109年11月30│96,000元│110年度偵字││││起,透過網路交友軟│日14時24分許││第26894號偵││││體-派愛族認識詐騙│││查卷││││集團成員「LISA」,│││││││對方介紹投資「MT5│││││││外匯交易平台」,並│││││││誆稱可投資小非農外│││││││匯保證金用以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存入款項│││││││。嗣因無法提領獲利│││││││款項,始悉受騙。││││├──┼────┼─────────┼──────┼──────┼──────┤│7│黃珮娟│告訴人於109年10月│109年12月1日│260,000元│110年度偵字││││起,透過網路交友軟│9時53分許││第26894號偵││││體-探探認識詐騙集│││查卷││││團成員「KEVIN」,│││││││對方介紹投資「META│││││││TRADER4APP」,並│││││││誆稱可以投資外匯用│││││││以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存入款項。嗣因無法│││││││提領獲利款項,始悉│││││││受騙。││││└──┴────┴─────────┴──────┴──────┴──────┘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4184號110年度偵字第13823號110年度偵字第24817號110年度偵字第26894號被告葉詩涵女4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巷○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張芝嘉女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巷○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芝嘉前①因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易字第1080號判決處2月15日確定;②因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7年度簡字第18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15日(3次),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月確定;③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同法院以106年度交簡字第2310號判決處3月確定;④因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7年度易字第210號判決處3月確定;⑤因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7年度審簡字第1631號判決處4月(2次),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②③案件,復經同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1539號裁定應合併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各案先後執行,張芝嘉於民國107年6月23日入監服刑,而於108年7月2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執行完畢。葉詩涵前因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簡字第6132號判決處4月確定,於109年6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等猶不知悔,雖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犯罪集團掩飾或隱匿犯罪行為,致使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而使犯罪集團遂行犯罪,竟仍分別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犯意,先由張芝嘉向亟需用錢之葉詩涵告以: 伊友人 有在收購金融帳戶,每本新臺幣(下同)2萬元等語,葉詩涵即於民國109年11月27日16時許,在新北市○○區○○路○○○號前(板橋聯合醫院),將其所申辦之板信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板信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含網路銀行帳密)交付張芝嘉,再由張芝嘉,於不詳時間、地點交付暱稱「小糖」之友人,供「小糖」所屬詐騙集團做為提款、轉帳及匯款之用,以此方式幫助該犯罪集團向他人詐取財物。嗣「小糖」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取得葉詩涵前揭板信帳戶之金融卡暨密碼等後,即與其所屬之詐騙集團其他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先後於附表所示詐欺時間,向林義峰、謝宜婷、劉嘉君、沈嘉瑄、徐思承、陳俊文、黃珮娟等7人施以如附表所示詐欺方式,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依該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分別匯至如附表所示受款帳戶內,嗣其等分別驚覺受騙,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義峰、謝宜婷、劉嘉君、沈嘉瑄、徐思承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陳俊文、黃珮娟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芝嘉、葉詩涵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義峰、謝宜婷、劉嘉君、沈嘉瑄、徐思承、陳俊文、黃珮娟等7人於警詢時之指訴大致相符,並有被告2人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資料、對話錄音譯文、被告葉詩涵之上開板信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告訴人等7人所提出相關匯款紀錄、其等銀行帳戶明細等資料各1份附卷可參,足認被告2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等犯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張芝嘉、葉詩涵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犯罪行為之實施,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2人均係以一提供本案帳戶行為,幫助前開詐騙集團成員詐欺如附表所示告訴人等7人之財物而侵害數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詐欺罪處斷。又被告2人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2人上開交付帳戶之行為,另涉犯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等罪嫌。惟洗錢防制法第2條雖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而本條所稱之特定犯罪,依同條例第3條第3款之規定,固包括刑法第339條之詐欺取財罪在內。然慮及洗錢防制法之制定,旨在防止特定犯罪不法所得之資金或財產,藉由洗錢行為,諸如經由各種金融機關或其他交易管道,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之資金或財產,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連性,隱匿犯罪行為或該資金不法來源或本質,使偵查機關無法藉由資金之流向追查犯罪行為人,其所保護之法益為國家對特定犯罪之追訴及處罰。經查,被告提供帳戶幫助犯罪之目的,充其量僅做為被害人匯款之入戶帳戶使用,並無掩飾,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之情事;況且,本件係被告2人以外之人,利用被告2人所提供之帳戶,要求被害人將金錢直接匯入被告帳戶之行為,屬於該等正犯實施詐欺行為之犯罪手段,並非為訛詐行為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於取得財物後,另為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行為,亦查無事證足認被告2人於該詐欺行為人實施詐欺犯罪取得財物後,有何掩飾、隱匿之舉,是被告2人上開行為核與洗錢防制法前揭罪名之構成要件不符,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併辦意旨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又報告意旨另認被告2人涉犯幫助加重詐欺犯嫌,惟依卷存事證並無證據顯示被告2人對於所交付帳戶對象係以3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嫌有何認識,自難以該罪責相繩,是報告意旨容有錯誤,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8月5日
檢察官王佑瑜附表┌──┬────┬─────────┬──────┬──────┐│編號│詐欺對象│詐欺時間及詐欺方式│匯款時間│匯款金額││││││(僅記載與本││││││案帳戶相關金││││││額)│├──┼────┼─────────┼──────┼──────┤│1│林義峰│告訴人於109年11月│㈠109年12月1│㈠10萬元││││19日起,使用詐騙集│日15時40分許│││││團設計之投資APP「││││││METATRADER5」,致│㈡109年12月1│㈡10萬元││││告訴人其陷於錯誤,│日15時42分許│││││誤認屬正當投資管道││││││,遂依指示匯款,嗣│㈢109年12月1│㈢12萬元││││無法提款,始悉受騙│日15時46分許│││││。│││├──┼────┼─────────┼──────┼──────┤│2│謝宜婷│告訴人於109年11月│109年12月2日│7萬1,600元││││26日起,使用詐騙集│12時4分許│││││團設計之賭博APP,││││││致告訴人其陷於錯誤││││││,誤認屬正當投資管││││││道,遂依指示匯款,││││││嗣無法提款,始悉受││││││騙。│││├──┼────┼─────────┼──────┼──────┤│3│劉嘉君│告訴人於109年11月│109年12月2日│5萬,490元││││初,透過網路交友軟│12時31分許│││││體認識詐騙集團成員││││││「左鵬」,對方介紹││││││投資「新葡京APP」││││││,告訴人陷於錯誤,││││││誤以為係正當投資管││││││道而陸續投資並依指││││││示匯款,嗣無法提款││││││,始悉受騙。│││├──┼────┼─────────┼──────┼──────┤│4│沈嘉瑄│告訴人於109年12月2│109年12月2日│1萬元││││日透過不詳管道認識│14時43分許│││││詐騙集團成員,對方││││││介紹投資「幣安比特││││││幣IMAXAPP」,告訴││││││人陷於錯誤,誤以為││││││係正當投資管道而陸││││││續投資並依指示匯款││││││,嗣無法提款,始悉││││││受騙。│││├──┼────┼─────────┼──────┼──────┤│5│徐思承│告訴人於109年10月│109年12月2日│5,000元││││起,透過網路交友軟│16時8分許│││││體認識詐騙集團成員││││││「周啟航」,對方介││││││紹投資某不詳博弈││││││APP,並稱可修改賠││││││率云云,告訴人陷於││││││錯誤而陸續依指示匯││││││款,嗣無法提款,始││││││悉受騙。│││├──┼────┼─────────┼──────┼──────┤│6│陳俊文│告訴人於109年10月│109年11月30│9萬6,000元││││起,透過網路交友軟│日14時24分許│││││體認識詐騙集團成員││││││「LISA」,對方介紹││││││投資「MT5外匯交易││││││平台」,告訴人陷於││││││錯誤,誤以為係正當││││││投資管道而陸續投資││││││並依指示匯款,嗣無││││││法提款,始悉受騙。│││├──┼────┼─────────┼──────┼──────┤│7│黃珮娟│告訴人於109年10月│109年12月1日│26萬元││││起,透過網路交友軟│9時57分許│││││體認識詐騙集團成員││││││「KEVIN」,對方介││││││紹投資「METATRADER││││││4APP」,告訴人陷││││││於錯誤,誤以為係正││││││當投資管道而陸續投││││││資並依指示匯款,嗣││││││無法提款,始悉受騙││││││。│││└──┴────┴─────────┴──────┴──────┘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