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度補字第55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補字第55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6月18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補字第553號原告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
一、原告因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等事件,曾聲請對被告 趙彬宏 發支付命令,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0年3月11日以110年度促字第747號裁定命「債務人趙彬宏應向債權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清償新臺幣(下同)57萬2,109元及系爭支付命令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下稱系爭支付命令),惟債務人趙彬宏就系爭支付命令於110年3月17日收送送達,因債務人趙彬宏住所地位於新竹縣湖口鄉,加計在途期間2日後,異議期間業於110年4月8日屆滿,是債務人趙彬宏已於110年4月8日在法定20日不變期間期間內對系爭支付命令提出異議,並經本院110年4月19日110年度促字第474號裁定撤銷本院110年4月12日所發系爭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應以系爭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57萬2,109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28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尚應補5,78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5,780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二、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提出準備書狀1份到院,繕本逕送他造。
三、特此裁定。中華民國110年6月18日
民事庭法官周美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10年6月18日
書記官張景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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