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55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年易字第5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易字第555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信宏
謝東洲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14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信宏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謝東洲犯故買贓物罪,處拘役 伍拾 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劉信宏與 李魁寶 (由本院另行審理)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5年11月1日上午10時許,由李魁寶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劉信宏至 蔡珠蘭 位於苗栗縣○○鎮○○里○○00巷0號之工寮,乘該工寮不鏽鋼大門故障無人看守之際,由劉信宏進入該工寮徒手竊取蔡珠蘭所有、置放在該處之紅色農用搬運車(價值約新臺幣【下同】4萬元)1台,得手後將該贓車駛離,李魁寶則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緊跟在後;嗣劉信宏、李魁寶共同前往謝東洲位於苗栗縣○○鄉○○村○○00○0號住處,欲將竊得之農用搬運車販賣予謝東洲,詎謝東洲可預見劉信宏、李魁寶所販賣之農用搬運車係屬來路不明之贓物,仍基於縱為贓物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以1萬元之代價,向渠等買受該車,再以1萬5,000元之代價轉賣予友人 陳建龍
嗣經蔡珠蘭發現前述搬運車遭竊後,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知上情(農用搬運車已尋獲並發還蔡珠蘭)。
二、案經蔡珠蘭訴由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
5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供述證據資料,本案檢察官及被告劉信宏、謝東洲並未就卷內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有所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是應認已同意卷內證據均得作為證據,且經本院審酌後,認無不適當之情形,應認本案調查之卷內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劉信宏、謝東洲就其於偵查中、審理時之自白,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未提出其他可供證明被告下列經本院所引用之於偵查中、審理時所為之自白,究有如何之遭受「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始為自白之證據,以供本院得以即時調查審認,是以被告下列經本院所引用之偵查中、審理時所為之自白,既係與事實相符,自得為證據。
三、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均無違反法定程序而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其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信宏、謝東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蔡珠蘭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卷第
106至112頁)、證人即共犯李魁寶於偵訊中之證述(見偵卷第185至186頁)、證人陳建龍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見偵卷第118至119頁,本院卷第55頁背面至第61頁)大致相符;此外,復有被告謝東洲與證人陳建龍之line對話紀錄、贓物認領保管單、切結書、土地所有權狀、被告劉信宏、李魁寶竊取農用搬運車行經路線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與監視器錄影翻拍畫面、農用搬運車照片等件在卷可憑(見偵卷第135、136、144至158、180至182頁),足認被告劉信宏、謝東洲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劉信宏、謝東洲前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劉信宏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另核被告謝東洲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故買贓物罪。被告劉信宏與李魁寶就竊取農用搬運車,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劉信宏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苗簡字第5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4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4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苗簡字第10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10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25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下稱第①案);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10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1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又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10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共50罪)確定,並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85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確定(下稱第②案),第①、②案入監接續執行後於102年9月13日假釋出監,假釋期間至103年10月25日屆滿,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劉信宏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而被告謝東洲既懷疑及可預見本案農用搬運車為被告劉信宏、李魁寶所竊取,仍出價購買,助長財產犯罪之歪風,渠等所為均無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暨酌其等犯罪手段、目的、犯罪情節及犯罪動機,併考量告訴人所受損害程度及被竊物品之價值、狀況(已發還),兼衡被告之品行( 有渠 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考),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72、75頁)等一切情狀,並參酌告訴人之刑度意見(見本院卷第30頁之公務電話紀錄)及檢察官之求刑意見(見本院卷第77頁背面),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肆、沒收
一、被告劉信宏與共犯李魁寶竊得之農用搬運車業已合法發還予告訴人蔡珠蘭,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參(見偵卷第
144頁),自無再予宣告沒收之必要。又被告劉信宏、共犯李魁寶將竊得之農用搬運車轉賣予被告謝東洲,得款1萬元,被告劉信宏分得4,000元,惟被告劉信宏事後已將該犯罪所得返還被告謝東洲,業據被告劉信宏供陳在卷及證人即被告謝東洲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71頁背面、第75頁背面、第76頁),足認被告劉信宏於本件尚無犯罪所得可資沒收。
二、至被告謝東洲故買本案贓車後,雖以1萬5,000元轉賣予陳建龍,惟查陳建龍與謝東洲已達成和解,證人陳建龍亦表示:願待被告謝東洲工作穩定再還錢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60頁背面),是倘被告謝東洲日後依約履行,亦足達到刑法剝奪犯罪所得、避免被告持續保有犯罪所得之目的,本院若仍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不啻對於被告於依和解內容履行外形成壓迫,進而影響其清償能力,對於被告將有過苛之情形,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認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34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慶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0月25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柳章峰
法官顏碩瑋法官黃思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王祥鑫中華民國106年10月25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普通贓物罪)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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