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8年度原訴字第1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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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8年原訴字第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1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原訴字第17號
108年度訴字第38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顏義政
盧律文共同選任辯護人葉仲原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632號、第1022號、108年度毒偵字第88號)及追加起訴(108年度偵字第1140號、第11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顏義政犯 如附表四各編號「宣告罪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四各編號「宣告罪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欄所示之沒收。附表四編號一至十八之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沒收部分,併執行之。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盧律文犯如附表各編號「宣告罪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五各編號「宣告罪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欄所示之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拾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實
一、顏義政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持有,竟基於意圖營利而販賣第二級毒品之個別犯意,分別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及地點,以搭配附表一所示門號之OPPO牌行動電話聯絡,分別販賣所持附表一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 張志龍 、 陽孝順 、 王志強 、 楊宏偉 及 朱自強 。
二、顏義政與其妻盧律文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持有,竟共同基於意圖營利而販賣第二級毒品之個別犯意聯絡,以顏義政購買毒品後,由盧律文出面交付毒品予買受人,販賣所得之價金最後由顏義政收受之分工方式,分別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及地點,以搭配附表二所示門號之OPOO牌行動電話聯絡,共同販賣所持附表二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王志強、楊宏偉及朱自強。
三、顏義政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衛生福利部明令公告列為禁藥,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規範之禁藥,依法不得轉讓,竟基於轉讓禁藥之個別犯意,以搭配附表三所示門號之OPOO牌行動電話聯絡,分別於附表三所示時間、地點,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陽孝順、楊宏偉及 陳進邦 。
四、顏義政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8年2月13日凌晨3時許,在臺東縣○○市○○街○○○○○號之居處,將袋裝甲基安非他命以分食器放入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五、嗣經警對顏義政、盧律文所使用如附表一至三所示行動電話門號實施通訊監察,且於108年2月13日上午6時50分許,經警在前揭居處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執行搜索,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驗餘毛重0.305公克)、吸食器1組、殘渣袋3個、分食器1支、搭配前揭門號之OPPO牌行動電話1支等物,經警採尿送驗後,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檢察官起訴書誤(漏)載處,業據到庭實行公訴檢察官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及審理時當庭以言詞更正(本院原訴17號卷第61頁、第96頁背面)如後,合先敘明:
1.起訴書附表一編號5、附表三編號2、4、5,證人楊宏偉之電話號碼,均應為「0000000000」。
2.起訴書附表三編號3,證人楊宏偉之電話號碼,應為「0000000000」。
3.又起訴書附表二編號4之交易金額「新臺幣(下同)100元」應更正「1,000元」,另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至7、附表二編號1至5之販賣毒品之數量欄、附表三編號1、2、4至6轉讓禁藥之數量欄,均應補充毒品重量如後述附表一編號1至7、附表二編號1至5、附表三編號1至5所示(本院原訴17號卷第63頁反面、第64頁、第96頁反面)。
二、本判決所引用據以認定事實之各項傳聞證據,均經被告顏義政、盧律文、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同意有證據能力,且檢察官、被告等、辯護人於本院調查證據時,已知其內容及性質,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之情況,俱無違法、不當取證或顯有不可信之情形,作為證據使用均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得作為證據使用。另其他非供述證據部分,本院於審判期日,依各該證據不同之性質,以提示或告以要旨等法定調查方法逐一調查,並使當事人表示意見,本院亦查無法定證據取得禁止或證據使用禁止之情形,故認所引用各項證據資料,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有罪部分
一、認定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等對於前揭事實於警詢、偵查、本院訊問時、行準備程序時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2120號警卷第1至10頁、938
6號警卷第2至9頁、2120號警卷第12至18頁反面,監他卷一第76至82頁、8號聲押卷第10至14頁、8號聲羈卷第10頁至14頁、960號他卷第59至62頁、監他卷二第2至10頁,本院原訴17號卷第14至15頁反面、第60至65頁反面、第86至98頁),核與證人張志龍、陽孝順、王志強、楊宏偉、朱自強、陳進邦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2120號警卷第20至24頁反面、第28至33頁、第37至44頁反面、第48至59頁、第65至73頁反面、第80至84頁反面、9386號警卷第12至22頁、632號偵卷第82至84頁、監他卷一第33至39頁、第91至95頁、第107至112頁、第127至134頁、監他卷二第19至21頁、960號他卷第17至21頁)相符,且有本院108年聲搜字36號搜索票2份、臺東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2份、扣押物品目錄表2份、本院107年聲監字第267號、聲監續字第810號、第740號、第678號通訊監察書附電話附表各1份、刑案現場照片4張、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8年2月26日慈大藥字第108022665號函附鑑定書、臺東縣警察局局本部108年度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表1份、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8年2月22日慈大藥字第108022203號函附檢驗總表、本案相關通訊監察譯文3份、本院108年聲監字第11號通訊監察書附電話附表1份(2120號警卷第88至89頁、第90至91頁反面、第92至第93頁、第94至95頁反面、第96頁、第100至第103頁、第104至第107頁、第108至第111頁、第112至第115頁、6358號警卷第63至64頁、監他卷一第58至74頁、第145至156頁反面、88號毒偵卷第19至20頁、第21頁、第22頁及該頁反面、9386號警卷第34至36頁、第37至85頁)在卷可稽,並有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毛重0.305公克)、吸食器1組、殘渣袋3個、分食器1支、OPPO牌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扣案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再甲基安非他命係政府公告查禁之第二級毒品,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屬法定本刑7年以上之重罪,苟無利可圖,應無甘冒遭查緝將處嚴刑之危險。又甲基安非他命物稀價昂,取得不易,有其獨特之販售管道,復無公定之價格與分裝數量,每次交易之價格與數量,可能依交易雙方關係之深淺、資力、需求量、對行情之認知、標的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謹、遭買受人供出來源之風險程度等因素而異,從而出賣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取利潤之方式或有不同,惟出賣人藉非法販賣行為以圖利之目的均屬相同,是縱未確切查得販賣毒品賺取之實際差價,然除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格轉讓,確未牟利之情形外,尚難執此謂非法販賣之事證有所不足。上揭證人等於警詢、偵查中,已證述其等係分別以如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金額向被告顏義政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如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金額向被告顏義政、盧律文購買甲基安非他命,被告等於準備程序及審判中亦證稱等亦自承係基於意圖營利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本院原訴17號卷第64頁、第96頁反面),當均有營利意圖。
(三)被告顏義政前於10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毒聲字第2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嗣因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
104年7月9日執行完畢釋放,刑事部分經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毒偵字第99號、29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原訴17號卷第80至81頁),被告顏義政於108年2月13日凌晨3時許,距離前述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二級毒品之犯行,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論罪科刑。
(四)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等前開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法律依據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轉讓、販賣。再甲基安非他命亦屬於藥事法所稱之禁藥,而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者,藥事法第83條亦定有處罰明文,故行為人明知為禁藥之甲基安非他命而轉讓與他人者,其轉讓行為同時該當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及藥事法第83條第
1項之轉讓禁藥罪,屬法條競合,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之法定本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70萬元以下罰金)為重,是除轉讓甲基安非他命達一定數量,或成年人對18歲以上之未成年人為轉讓甲基安非他命行為,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第9條各有加重其刑至2分之1之特別規定,而應依該加重規定處罰者外,應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規定論處。
(二)核被告顏義政就事實一即附表一編號至1至8、事實二即附表二編號1至5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又本案並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已達「轉讓持有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所定「第二級毒品:淨重10公克以上之加重其刑標準」,依上揭說明,自應優先適用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規定論處,故就事實三即附表三編號1至5所為,均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就事實四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核被告盧律文就事實二即附表二編號1至5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三)被告2人所販賣第二級毒品各罪,其等販賣前持有之低度行為,各為其後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被告顏義政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吸收,亦不另論罪。
(四)被告等間就事實欄二即附表二編號1至5之販賣第二級毒品行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五)被告顏義政所為上開13次販賣第二級毒品及5次轉讓禁藥、1次施用毒品之犯行;被告盧律文所為上開5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均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別論斷。
(六)被告2人所販賣第二級毒品各罪,於偵查及本院準備、審理程序中均自白犯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按對於不同刑罰法律間具有法規競合關係者,經擇一法律加以論科,其相關法條之適用,應本於整體性原則,不得任意割裂。實務上,於比較新舊法律之適用時,亦本此原則(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意旨參照)。
基於法律適用之一體性,被告顏義政雖於偵查及本院準備、審理程序中均自白附表三編號1至5號所示之行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自不得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均併予指明。
(七)被告等之共同辯護人雖為其等辯稱:本案應有法重情輕、其情可憫等情,應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予以酌減其刑(本院原訴第17號卷第97頁)。惟查被告2人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各罪次數、對象均非少;均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2項規定減輕其刑,依減輕後之刑度觀之,並未有情輕法重,特別足以引起同情之處,另就被告顏義政所犯轉讓禁藥各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之最低刑度觀之,亦未有情輕法重之情,是認被告等所犯,均認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適用之餘地,附此敘明。
(八)爰審酌被告顏義政、盧律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法律嚴格禁止持有、交易之第二級毒品;被告顏義政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法律嚴格禁止持有、轉讓之禁藥,仍非法販賣、轉讓予他人,被告等之犯行造成他人生理及心理毒害,其行為除危害國民身心健康外,尚危及家庭、社會、國家之安全及秩序,並考量被告顏義政如附表一編號1至8、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共13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及附表三編號1至5共5次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金額、價值、數量、對象人數;又被告顏義政購買毒品由被告盧律文出面交易並最終收取販賣價金,惡性較重,及其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機會,猶未反躬自省、戒除毒癮,再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且施用毒品危害施用者之神經中樞,將使施用者產生幻聽及幻想症狀,不僅對施用者之健康產生不良之影響,同時因幻聽及幻想結果亦可能對公共秩序產生危害,暨被告顏義政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於本院審理中自 陳智識 程度為國中畢業、職業為肉品市場司機、月薪約2萬9,000餘元,家中尚有配偶、子女8名及母親需其扶養、家庭經濟狀況貧寒等一切情狀(本院原訴17號卷第97頁反面);考量被告盧律文如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共5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金額、價值、數量、對象人數,暨被告盧律文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職業為於安親班打工、家中尚有子女8名子女需其扶養、家庭經濟狀況貧寒等一切情狀(本院原訴17號卷第97頁反面),分別量處如附表四、五各編號「宣告罪刑」欄所示之刑。並就被告顏義政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九)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為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兼顧刑罰衡平原則而定之。再按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係最輕本刑
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95年7月1日刑法廢除連續犯後,實務上對於販賣毒品採取數罪併罰見解,而販賣毒品者除及早遭發覺犯罪進行追訴而警惕、醒悟外,常因所獲受益能快速改善生活或滿足物質需求等因素而一再從事毒品買賣,致於被訴時,多有數筆販賣毒品犯行,倘於定應執行刑不問被告犯罪動機、販賣毒品種類、販賣數量與金額、危害對象多寡等因素,拘泥於應定全部刑期一定比例以上之刑度,使得量刑動輒達10年以上,致被告幾無改過自新,重新回歸社會及適應社會之機會,應非立法者之本意,亦非刑罰之目的。被告等犯後就全部犯行於偵查中、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中均坦承不諱,態度尚可,且各次販賣毒品數量非鉅,所獲利益有限,並考量其就轉讓毒品之部分數量,並審酌被告等各次所犯之罪名、侵害之法益;復就被告等各次犯行所反應出之人格特性、期待可能性,及整體刑法目的、相關刑事政策與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等項予以綜合考量後,就被告顏義政販賣第二級毒品、轉讓禁藥各罪及被告盧律文之部分,分別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沒收部分
(一)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第38條之1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為刑法第38條第2項後段所稱之特別規定。其立法採用與違禁物沒收相同之規範標準,並藉由剝奪其物,以預防並遏止相關犯罪之發生。故於數人共同犯罪時,均應對各共同正犯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7年台上字第2697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扣案之OPPO牌行動電話1支及搭配0000000000門號之SIM卡1張,考以前揭通訊監察譯文,足認係被告2人犯販賣第二級毒品各罪所用之物,此有被告等於本院審理時供陳在卷(本院原訴17號卷第89頁反面),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宣告沒收之。扣案之OPPO牌行動電話1支及搭配0000000000門號之SIM卡1張,亦係供被告顏義政犯轉讓禁藥各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顏義政所有,此有被告顏義政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可佐(本院原訴17號卷第89頁反面),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前開已扣案之沒收物,殊無所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問題,自毋庸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贅知「追徵其價額」之必要。
(三)按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查被告等共同販賣如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之第二級毒品所得共5,000元,被告顏義政於本院審理時中供陳:被告盧律文賣掉毒品之價金均交給其等語(本院原訴17號卷第96頁);被告盧律文亦陳稱:倘若買受毒品之人有欠款,其等會與被告顏義政清算結清等語(本院原訴17號卷第96頁),是此部分之犯罪所得,堪認為被告顏義政所支配,自應分別在被告顏義政各罪刑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或追徵。是被告顏義政販賣第二級毒品各罪之實際收取之現金合計2萬5,500元,均係被告顏義政販賣毒品所得之財物,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扣案吸食器1組、殘渣袋3個、分食器1支均供被告顏義政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用,且為被告顏義政所有之物,亦據被告顏義政於審判時供承在卷(本院原訴17號卷第89頁反面),尚有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在卷可證(本院原訴17號卷第34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均宣告沒收之。
又扣案白色結晶1包(驗餘毛重0.305公克),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8年2月126日慈大藥字第108022665號函附鑑定書可證(88號毒偵卷第19至20頁),而甲基安非他命屬第二級毒品,為違禁物,是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毒品鑑定機關無論以何種方式刮取分離毒品秤重,其包裝袋上仍會有極微量之毒品殘留而難以析離,是包裝袋連同袋內之毒品應整體視為毒品而一併沒收銷燬之,從而,本案包裝前揭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
(四)此外,現行刑法已認沒收非從刑,本案宣告多數沒收,即應由檢察官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之規定,併執行之。
(五)其餘扣案物,難認為供被告等犯罪所用之物,亦非違禁物,且欠缺刑法上重要性,不予宣告沒收,附此陳明。
參、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顏義政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衛生福利部明令公告列為禁藥,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規範之禁藥,依法不得轉讓,竟基於轉讓禁藥之犯意,以其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連絡證人楊宏偉,於107年11月22日中午12時30分許,於被告顏義政之住處,無償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予證人楊宏偉。因認被告顏義政此部分涉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使事實審法院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證據法則,即應由事實審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而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顏義政涉有此部分罪嫌,無非係以被告顏義政之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2120號警卷第8頁反面至第9頁)、證人楊宏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監他一卷第133頁)、被告顏義政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楊宏偉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為主要論據。
四、經查:
(一)被告顏義政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7年11月22日12時許與證人楊宏偉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有通話聯繫之事實,有通訊監察譯文1份在卷可稽(2120號警卷第50頁、第58頁反面),此部分之事實,固堪認定。
(二)被告顏義政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行準備程序中固自白此部分之犯罪事實,且有證人楊宏偉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被告顏義政有請其施用2至4口安非他命(2120號警卷第58頁,監他卷一第133頁)證述在卷。惟被告顏義政於審判中辯稱並無此次犯行,107年11月22日12時許與證人楊宏偉通完電話後,證人楊宏偉始於同日下午2時5分許至被告顏義政住處進行毒品交易(即附表二編號3),並無於同日12時30分許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楊宏偉等語(本院原訴17號卷第95頁)。查被告顏義政與證人楊宏偉107年11月22日12時許至同日12時至下午2時3分許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如下:「
1.107年11月22日上午11時59分許楊宏偉:政哥,在哪裡?顏義政:你昨天跑去哪裡?我在家裡啊。
楊宏偉:我等一下找你喔,方便嗎?顏義政:喔。
楊宏偉:像上次一樣你們來撿石頭那個時候那樣子,方便嗎
?顏義政:嗯。
2.107年11月22日下午12時55分許楊宏偉:我在樓下。
顏義政:好,等一下我在上廁所。
3.107年11月22日下午1時48分許顏義政:我老婆拿錯了啦,等一下我會拿過去給你。
楊宏偉:喔好。
4.107年11月22日下午2時3分許楊宏偉:你要過來喔?顏義政:嘿啊。
楊宏偉:風很大喔,你要注意。阿你…這個是多還是少?如
果是多我就再補你還是怎樣啊,要不然風很大你要注意。
顏義政:好,我上去再講。
楊宏偉:好。」此部分有前揭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佐,細譯該通話內容及時間之先後順序,顯然可知被告顏義政與證人楊宏偉於107年11月22日僅有見面1次,且通話均無非圍繞附表二編號3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單一目的。被告顏義政及證人楊宏偉所述被告顏義政分別於107年11月22日中午12時許通話後轉讓禁藥予證人楊宏偉,另於同日下午2時3分許通話後販賣毒品予證人楊宏偉,無非係因承辦員警誤予切割通訊監察譯文提示所致,再者,綜觀被告顏義政與證人楊宏偉,有多次販賣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紀錄,難以排除證人楊宏偉因交易、轉讓次數眾多且因時間久遠,而有記憶錯置、混淆之情事。是前開被告顏義政之「自白」及證人楊宏偉之證稱,均不足以證明被告顏義政有此部分另涉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罪嫌;被告顏義政之前揭辯稱並非全然不可採信。
(四)準此,被告顏義政此部分涉犯違反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嫌,不足以使本院認其證明力達於無合理之懷疑存在,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無從執為論罪之依據。
五、綜上所述,此部分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客觀上尚未達到使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顏義政確有此部分被訴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尚存有合理之懷疑,揆諸首開法條及說明,本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是以,此部分不能證明被告顏義政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0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41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清秀提起公訴及檢察官莊琇棋追加起訴,檢察官王文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7月10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吳宗航
法官蔡立群法官蔡政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憶萱中華民國108年7月1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被告顏義政單獨販賣第二級毒品犯罪事實一覽表┌─┬──────┬───────┬───────┬───────┬────────┐│編│被告及持用門│購毒買家及持用│交易時間│交易之地點│販賣毒品之數量及││號│號│門號│││交易之金額(新臺│││││││幣)│├─┼──────┼───────┼───────┼───────┼────────┤│1│顏義政│張志龍│107年12月8日│臺東縣卑南鄉龍│甲基安非他命1包│││0000-000000│0000-000000│中午12時23分許│泉路32號「忠義│(約1.75公克)、││││││堂」旁停車場│3000元│├─┼──────┼───────┼───────┼───────┼────────┤│2│顏義政│陽孝順│107年10月12日│臺東縣臺東市外│甲基安非他命1小│││0000-000000│0000-000000│下午1時32分許│環道東海岸加油│包(約0.2公克)││││││站旁之釣蝦場│、500元│├─┼──────┼───────┼───────┼───────┼────────┤│3│顏義政│陽孝順│107年11月22日│臺東縣臺東市長│甲基安非他命1小│││0000-000000│0000-000000│上午9時50分許│安街145之3號│包(約0.2公克)││││││顏義政之居處│、500元│├─┼──────┼───────┼───────┼───────┼────────┤│4│顏義政│王志強│107年11月25日│臺東縣臺東市豐│甲基安非他命1小│││0000-000000│0000-000000│晚上10時35分許│盛路26巷19弄7│包(約0.2公克)││││││號王志強之住處│、500元│├─┼──────┼───────┼───────┼───────┼────────┤│5│顏義政│楊宏偉│107年11月2日│顏義政前揭居處│甲基安非他命1小│││0000-000000│0000-000000│上午10時25分許││包(約0.3公克)│││││││、1000元│├─┼──────┼───────┼───────┼───────┼────────┤│6│顏義政│朱自強│107年11月10日│顏義政前揭居處│甲基安非他命1包│││0000-000000│0000-000000│下午8時20分許││(約0.5公克)、│││││││2000元│├─┼──────┼───────┼───────┼───────┼────────┤│7│顏義政│朱自強│107年11月27日│顏義政前揭居處│甲基安非他命1包│││0000-000000│0000-000000│上午9時30分許││(約1錢)、4000│││││││元。│├─┼──────┼───────┼───────┼───────┼────────┤│8│顏義政│朱自強│108年2月5日│顏義政前揭居處│甲基安非他命1包│││0000-000000│0000-000000│上午某時││(約1錢)、9000│││││││元│└─┴──────┴───────┴───────┴───────┴────────┘
附表二:被告顏義政與被告盧律文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犯罪事實一覽表┌─┬──────┬───────┬───────┬───────┬────────┐│編│被告及持用門│購毒買家及持用│交易時間│交易之地點│販賣毒品之數量及││號│號│門號│││交易之金額(新臺│││││││幣)│├─┼──────┼───────┼───────┼───────┼────────┤│1│顏義政│王志強│107年10月29日│顏義政前揭居處│甲基安非他命1小│││盧律文│0000-000000│上午11時55分許│巷口│包(約0.2公克)│││0000-000000││││、500元│├─┼──────┼───────┼───────┼───────┼────────┤│2│顏義政│王志強│107年11月17日│顏義政前揭居處│甲基安非他命1小│││盧律文│0000-000000│晚上11時36分許││包(約0.2公克)│││0000-000000││││、500元│├─┼──────┼───────┼───────┼───────┼────────┤│3│顏義政│楊宏偉│107年11月22日│顏義政前揭居處│甲基安非他命1小│││盧律文│0000-000000│下午2時5分許│樓下│包(約0.25公克)│││0000-000000││││、1000元。│├─┼──────┼───────┼───────┼───────┼────────┤│4│顏義政│朱自強│107年10月30日│顏義政前揭居處│甲基安非他命1小│││盧律文│0000-000000│上午10時55分許││包(約0.25公克)│││0000-000000││││、1000元。│├─┼──────┼───────┼───────┼───────┼────────┤│5│顏義政│朱自強│108年1月1日│顏義政前揭居處│甲基安非他命1包│││盧律文│0000-000000│上午10時25分許││(約0.5公克)、│││0000-000000││││2000元│└─┴──────┴───────┴───────┴───────┴────────┘
附表三:被告顏義政轉讓禁藥犯罪事實一覽表┌─┬──────┬───────┬───────┬───────┬────────┐│編│被告及持用門│購毒買家及持用│交易時間│交易之地點│轉讓禁藥之數量││號│號│門號││││├─┼──────┼───────┼───────┼───────┼────────┤│1│顏義政│陽孝順│107年11月7日│顏義政前揭居處│轉讓甲基安非他命│││0000-000000│0000-000000│上午9時32分許│巷口│1次施用量(約0.│││││││1公克)│├─┼──────┼───────┼───────┼───────┼────────┤│2│顏義政│楊宏偉│107年11月14日│臺東縣東河鄉都│轉讓甲基安非他命│││0000-000000│0000-000000│下午2時許│蘭村都蘭456之│1次施用量(約0.││││││1號養雞場附近│1公克)││││││之水源地││├─┼──────┼───────┼───────┼───────┼────────┤│3│顏義政│楊宏偉│107年11月25日│顏義政前揭居處│轉讓甲基安非他命│││0000-000000│0000-000000│中午12時40分許│樓下│1次施用量(約0.│││││││1公克)│├─┼──────┼───────┼───────┼───────┼────────┤│4│顏義政│楊宏偉│107年12月6日│顏義政前揭居處│轉讓甲基安非他命│││0000-000000│0000-000000│上午3時57分許││1次施用量(約0.│││││││1公克)│├─┼──────┼───────┼───────┼───────┼────────┤│5│顏義政│陳進邦│107年11月28日│顏義政前揭居處│轉讓甲基安非他命│││0000-000000│0000-000000│上午9時20分許││1次施用量(約0.│││││││1公克)│└─┴──────┴───────┴───────┴───────┴────────┘
附表四:被告顏義政之宣告罪刑及沒收一覽表┌──┬───────┬──────┬────────────────┐│編號│事實│宣告罪刑│沒收│├──┼───────┼──────┼────────────────┤│1│附表一編號1│顏義政販賣第│扣案OPPO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對應起訴書附│二級毒品,處│000000000號SIM卡壹枚)│││表一編號1)│有期徒刑參年│沒收之。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玖月。│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附表一編號2│顏義政販賣第│扣案OPPO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對應起訴書附│二級毒品,處│000000000號SIM卡壹枚)│││表一編號2)│有期徒刑參年│沒收之。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柒月。│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3│附表一編號3│顏義政販賣第│扣案OPPO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對應起訴書附│二級毒品,處│000000000號SIM卡壹枚)│││表一編號3)│有期徒刑參年│沒收之。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柒月。│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4│附表一編號4│顏義政販賣第│扣案OPPO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對應起訴書附│二級毒品,處│000000000號SIM卡壹枚)│││表一編號4)│有期徒刑參年│沒收之。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柒月。│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5│附表一編號5│顏義政販賣第│扣案OPPO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對應起訴書附│二級毒品,處│000000000號SIM卡壹枚)│││表一編號5)│有期徒刑參年│沒收之。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柒月。│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6│附表一編號6│顏義政販賣第│扣案OPPO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對應起訴書附│二級毒品,處│000000000號SIM卡壹枚)│││表一編號6)│有期徒刑參年│沒收之。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捌月。│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7│附表一編號7│顏義政販賣第│扣案OPPO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對應起訴書附│二級毒品,處│000000000號SIM卡壹枚)│││表一編號7)│有期徒刑參年│沒收之。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拾月。│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8│附表一編號8│顏義政販賣第│扣案OPPO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對應追加起訴│二級毒品,處│000000000號SIM卡壹枚)│││書)│有期徒刑參年│沒收之。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拾壹月。│罪所得新臺幣玖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9│附表二編號1│顏義政共同販│扣案OPPO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對應起訴書附│賣第二級毒品│000000000號SIM卡壹枚)│││表二編號1)│,處有期徒刑│沒收之。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參年柒月。│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10│附表二編號2│顏義政共同販│扣案OPPO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對應起訴書附│賣第二級毒品│000000000號SIM卡壹枚)│││表二編號2)│,處有期徒刑│沒收之。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參年柒月。│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11│附表二編號3│顏義政共同販│扣案OPPO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對應起訴書附│賣第二級毒品│000000000號SIM卡壹枚)│││表二編號3)│,處有期徒刑│沒收之。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參年柒月。│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12│附表二編號4│顏義政共同販│扣案OPPO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對應起訴書附│賣第二級毒品│000000000號SIM卡壹枚)│││表二編號4)│,處有期徒刑│沒收之。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參年柒月。│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13│附表二編號5│顏義政共同販│扣案OPPO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對應起訴書附│賣第二級毒品│000000000號SIM卡壹枚)│││表二編號5)│,處有期徒刑│沒收之。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參年捌月。│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14│附表三編號1│顏義政犯藥事│扣案OPPO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對應起訴書附│法第八十三條│000000000號SIM卡壹枚)│││表三編號1)│第一項之轉讓│沒收之。││││禁藥罪,處有│││││期徒刑柒月。││├──┼───────┼──────┼────────────────┤│15│附表三編號2│顏義政犯藥事│扣案OPPO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對應起訴書附│法第八十三條│000000000號SIM卡壹枚)│││表三編號2)│第一項之轉讓│沒收之。││││禁藥罪,處有│││││期徒刑柒月。││├──┼───────┼──────┼────────────────┤│16│附表三編號3│顏義政犯藥事│扣案OPPO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對應起訴書附│法第八十三條│000000000號SIM卡壹枚)│││表三編號4)│第一項之禁藥│沒收之。││││罪,處有期徒│││││刑柒月。││├──┼───────┼──────┼────────────────┤│17│附表三編號4│顏義政犯藥事│扣案OPPO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對應起訴書附│法第八十三條│000000000號SIM卡壹枚)│││表三編號5)│第一項之禁藥│沒收之。││││罪,處有期徒│││││刑柒月。││├──┼───────┼──────┼────────────────┤│18│附表三編號5│顏義政犯藥事│扣案OPPO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對應起訴書附│法第八十三條│000000000號SIM卡壹枚)│││表三編號6)│第一項之禁藥│沒收之。││││罪,處有期徒│││││刑柒月。││├──┼───────┼──────┼────────────────┤│19│事實四│顏義政施用第│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二級毒品,處│驗餘毛重:零點參零伍公克)沒收銷││││有期徒刑貳月│燬之。扣案吸食器壹組、殘渣袋參個││││如易科罰金,│、分食器壹支均沒收之。││││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五:被告盧律文之宣告罪刑及沒收一覽表┌──┬───────┬──────┬────────────────┐│編號│事實│宣告罪刑│沒收││││││├──┼───────┼──────┼────────────────┤│1│附表二編號1│盧律文共同販│扣案OPPO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對應起訴書附│賣第二級毒品│000000000號SIM卡壹枚)│││表二編號1)│,處有期徒刑│沒收之。││││參年陸月。││├──┼───────┼──────┼────────────────┤│2│附表二編號2│盧律文共同販│扣案OPPO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對應起訴書附│賣第二級毒品│000000000號SIM卡壹枚)│││表二編號2)│,處有期徒刑│沒收之。││││參年陸月。││├──┼───────┼──────┼────────────────┤│3│附表二編號3│盧律文共同販│扣案OPPO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對應起訴書附│賣第二級毒品│000000000號SIM卡壹枚)│││表二編號3)│,處有期徒刑│沒收之。││││參年陸月。││├──┼───────┼──────┼────────────────┤│4│附表二編號4│盧律文共同販│扣案OPPO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對應起訴書附│賣第二級毒品│000000000號SIM卡壹枚)│││表二編號4)│,處有期徒刑│沒收之。││││參年陸月。││├──┼───────┼──────┼────────────────┤│5│附表二編號5│盧律文共同販│扣案OPPO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對應起訴書附│賣第二級毒品│000000000號SIM卡壹枚)│││表二編號5)│,處有期徒刑│沒收之。││││參年柒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