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8年原訴字第1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0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原訴字第17號
108年度訴字第38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顏義政選任辯護人葉仲原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632號、第1022號、108年度毒偵字第88號)及追加起訴(108年偵字第1140號、第117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顏義政自民國壹佰零捌年柒月拾壹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由
一、被告顏義政因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等罪,經本院訊問後,坦承全部犯行,另有證人及相關證據資料在卷可佐,足認被告涉犯前開罪嫌,嫌疑重大,且被告所涉犯者係屬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量以人性趨吉避凶之本性,面臨此重罪之追訴,顯然有逃亡之虞,是認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108年4月11日裁定羈押在案。
二、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後段定有明文。
三、茲因羈押期間將屆,經本院於108年7月5日訊問被告,並聽取其及辯護人表示意見,本院綜合被告於108年5月9日本院行準備程序、同年6月12日審理程序時之陳述及卷內相關證人之證述及事證,認被告涉犯前開罪嫌,犯罪嫌疑重大,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羈押原因依然存在。
又辯護人為被告辯護應以具保金額新臺幣(下同)4萬元、限制住居、定期報到等其他侵害較小之方式作為替代羈押之手段,然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命以4萬元具保或限制住居、定期報到等侵害較小之手段,不足以確保後續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此外,辯護人為被告辯護被告因家中尚有配偶、子女等須其照顧,其情雖可憫,惟刑事訴訟程序關於被告羈押之執行,係為確保國家司法權對犯罪之追訴處罰及保障社會安寧秩序而採取之必要手段,與受處分人個人自由及家庭生活機能之圓滿,難免衝突,不能兩全。爰裁定被告自108年7月11日起延長羈押2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7月9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吳宗航
法官蔡立群法官蔡政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憶萱中華民國108年7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