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31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8年聲字第31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保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310號聲請人 顏義政 選任辯護人 葉仲原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632號、第1022號、108年度毒偵字第8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顏義政於提出新臺幣拾萬元之保證金後,准停止羈押,限制住居在臺東縣○○市○○街○○○○○號,且限制出境、出海,並應於交保後定期於每週五中午十二時以前,向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馬蘭派出所報到。
理由
一、本案被告顏義政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犯罪嫌疑重大,並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難以進行審判,而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108年4月11日起執行羈押在案。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2前段規定:「被告經法官訊問後,雖有第101條第1項或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而無羈押之必要者,得逕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再刑事訴訟法第116條之2規定:「法院許可停止羈押時,得命被告應遵守下列事項:一、定期向法院或檢察官報到。二、不得對被害人、證人、鑑定人、辦理本案偵查、審判之公務員或其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之旁系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家長、家屬之身體或財產實施危害或恐嚇之行為。三、因第114條第3款之情形停止羈押者,除維持日常生活及職業所必需者外,未經法院或檢察官許可,不得從事與治療目的顯然無關之活動。四、其他經法院認為適當之事項。」
三、經查:本案被告坦承販賣第二級毒品數次,並已於民國108年6月12日辯論終結,其所犯者係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客觀上被告對遭受較嚴厲之刑罰制裁已有預期,以逃匿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犯險誘因亦隨之提升,堪認仍有逃亡之虞,故前開羈押之原因仍然存在;惟衡諸被告本案犯罪情節、所犯罪名、有固定住所等情,認課予被告提出相當之保證金,應足以對被告形成拘束力,可得確保後續審判、執行程序順利進行,故認被告雖犯罪嫌疑重大,且羈押之原因尚未完全消滅,然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並衡酌被告之身分、家庭狀況、資力與本案犯罪情節等情,認保證金額以新臺幣(下同)10萬元為適當,爰命被告於提出10萬元之保證金後,准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在臺東縣○○市○○街○○○○○號,且限制出境、出海,暨應於交保後定期於每週五中午12時以前,向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馬蘭派出所報到。如有違反上開所命事項,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17條第1項第4款規定再執行羈押,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111條、第116條之2第4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6月28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吳宗航
法官蔡立群法官蔡政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憶萱中華民國108年6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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