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交字第160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交字第160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3年度交字第160號原告 徐麗華 被告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代表人 李忠台 訴訟代理人 邱政義 律師
張祐豪 律師 郭怡妘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中華民國103年4月14日新北裁催字第裁48-ZGB155538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3年4月14日新北裁催字第裁48-ZGB155538號裁決處以罰鍰新臺幣(下同)3千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之處分,提起行政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又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裁判,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103年2月6日下午3時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一般小客車,行經國道三號南向241.6公里處,為雷達測速感應器測得時速126公里(限速110公里,超速16公里),為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公路警察大隊(以下簡稱:舉發機關)以103年2月26日國道警交字第ZGB155538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舉發通知單(以下簡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並移送被告。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及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以103年4月14日新北裁催字第裁48-ZGB155538號裁決書裁處罰鍰3千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之處分(以下簡稱:原處分)。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
(一)原告與丈夫、一子一女全家皆在車中,從採證照片上看,當時車輛很多,原告右前方車牌0000-00號自小客車靠近內側車道,原告車輛實無道理敢以如此的高速行駛。又原告與配偶前有車牌00-0000號車,使用時間為85年至102年,加上本件車牌000-0000號車,自102年使用至今,共有18年的行車紀錄,均無在高速公路超速之違規,可證原告及配偶無開快車之習慣。
(二)採證照片可看出,高速公路向左彎,鏡頭中有兩輛車,且車牌0000-00號車在原告車輛右前方靠近內側車道。被告認原告時速126公里,依此推算3秒前,車輛位置要回推95公尺。若原告車輛比右方3265-FZ號車快,3秒前原告車輛離右方車更遠,測速儀器無法鎖定本車,會被3265-FZ號車擋住。若原告車輛比右方車慢,超速的應該是3265-FZ號車,而非原告。原告致電舉發機關,得知該測速儀器(UX025751)無法提供鎖定前照片或錄影。若單憑1張鎖定後、靜止中且車輛很多的照片判定超速,無法讓民眾信服,判定速度是位移除以時間,而時間?不是瞬間。
(三)舉發機關函文有檢附測速器(UX025751)之檢定合格書,惟該證書只能證明儀器定時送驗,不能證明員警是否有照標準操作,應有標準操作手冊。又舉發機關未說明在同時多輛車之情況下是否影響測速、該儀器能否多重鎖定、當時狀況是否可能誤判等。
(四)當時行駛路段車多壅塞,又屬彎道,右前方3265-FZ號車又靠近原告車輛,雷射槍由人員手握,會因風而移動,又無前1秒照片是對原告車輛進行測速,可確定是誤判。現場車多壅塞,後面車輛距原告車輛僅約3分之1車身,若原告超速,現場車輛也應該都超速了,所以根本無法超速。若原告確實有超速,員警何以不當場舉發,有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等語。並聲明:1.原處分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以:
(一)本件員警使用之雷射測速儀器具有照相功能,其準確性業經檢驗主管機關檢驗合格在案。又該測速器係針對單一車輛進行鎖定測速,測速槍上有一瞄準鏡,測速時係以瞄準鏡之雷射光點,對準單一受測車輛進行測速(不論該車行駛何車道,以測速槍瞄準所測之車輛,即可測得車速),測得之速度及測距值,立即顯示於面板上,不受其他車輛干擾。按交通警察製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之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之具公法上效果之單方面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行為當可被推定為真正。
(二)原告雖稱:車多壅塞,根本無法超速云云。惟車輛行駛中,行駛速率會依個別駕駛習慣及路況環境不同即加速或減速,瞬間行駛非等同速率行駛,且所使用之雷射槍偵測儀器係以雷射光束直線偵測受測車輛,與雷達偵測儀器系統不同。又拍攝原告超速之器具,其規格為「125Hz照相式」、廠牌為「LTI」、型號為「ULTRALYTE100LR」、器號為「UX025751」之雷達測速儀,業於102年9月10日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有效期限至103年9月30日(原告違規行為時點為103年2月6日),故本件測速儀器具有準確性,所測到之速度採證值具公信力,足以排除系爭雷達測速儀儀器不準或失靈之虞,堪認系爭雷射測速儀測得之行車速度數據,應屬無誤。
(三)原告無法提出積極證據使人對上開違規事證產生合理懷疑,亦無法提出系爭測速儀器測得之數據有何錯誤、造假之證明,自難以其空言之否認而推翻前開以科學方法嚴格取得之證據。是舉發機關之舉發核無不當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1.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
1.有第33條第1項……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1點。」
(二)查前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後述爭點外,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舉發通知單、採證照片、舉發機關103年4月3日國道警七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103年7月8日國道警七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原處分、雷射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送達證書、汽車車籍查詢資料及雷射測速儀器操作手冊等附卷可稽,應認屬實。本件爭點在於:1.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一般小客車於舉發時、地是否行車時速達126公里,超速16公里?2.本件舉發及裁決程序是否適法?3.其他車輛是否超速對原告違章事實有無影響?
(三)爭點1:查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一般小客車於舉發時、地行車時速達126公里,超速16公里之情,有雷達測速儀採證照片附卷可證,已該當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所定之構成要件,被告據以裁罰,並非無據。原告雖質疑該採證之正確性,惟本件採證使用之雷達測速設備配有瞄準鏡,畫面有十字絲可供瞄準待測目標發射雷射光束,且具有照像功能,一測得目標車輛之車速超過預設速限(時速110公里)時,照相機即拍下違規影像,違規資料會顯示在影像的資料欄內,並儲存在設備中,復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定合格,有效期間為102年9月10日至103年9月30日,有檢定合格證書及移動式三腳架雷達測速數位照相設備中文操作說明書等附卷可考,本件舉發時仍在有效之使用期間內,採證照片顯示之十字絲係鎖定在原告車輛上,且雷達測速設備未顯示有測量錯誤或系統故障之訊號,是採證之正確性應可認定。原告空言指摘,並無證據可佐,尚難採信。
(四)爭點2:就原告主張:倘原告確實有超速,員警何以不當場舉發部分。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規定:「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第1項)。前項第7款之科學儀器應採固定式,並定期於網站公布其設置地點。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九、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第2項)。對於前項第9款之違規行為,採用固定或非固定式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者,於一般道路應於1百公尺至3百公尺間,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百公尺至1千公尺間,明顯標示之;其定點當場攔截製單舉發者,亦同(第3項)。第1項逕行舉發,應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以汽車所有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第4項)。」查本件違規情節係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及第2項第9款所定,得以固定式或非固定科學儀器採證後,逕行舉發之類型,又依採證照片所示,原告係行駛在內側車道,外側車道及原告車輛後方尚有其他車輛行進中,員警在路肩採證,基於自身及其他車輛行車安全之考量,容有不能或不宜當場攔截製單舉發之情,逕行舉發尚無違誤。再者,本件採證設備係設在國道三號南向241.6公里處,前方241.1公里處設有「前有違規取締」之警告標誌,有舉發機關103年7月8日國道警七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現場照片附卷可考,已足資警醒駕駛人注意車速,舉發機關逕行舉發,尚未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規定。
(五)爭點3:原告提及:若原告超速,現場車輛也應該都有超速違規云云,似主張有不法平等之適用。惟按「行政行為,非有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別待遇,行政程序法第6條定有明文,此即行政法上之平等原則。然行政機關若怠於行使權限,致使人民因個案違法狀態未排除而獲得利益時,該利益並非法律所應保護之利益,因此其他人民不能要求行政機關比照該違法案例授予利益,亦即人民不得主張『不法之平等』。又『信賴保護原則』,係指行政處分雖有瑕疪,但相對人或關係人對其存續已有信賴,而行政機關之事後矯正,將因此增加其負擔者,即不得任意為之之謂。如行政機關有前述怠於行使權限,致使人民因個案違法狀態未排除而獲得利益情形,並非行政機關所為行政處分之存續使人民產生信賴,自無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從而,亦無基於信賴保護原則進而主張不法平等之餘地。」(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判字第275號判決參照)是縱有原告所述,其他車輛亦有超速違規之情,亦不得要求比照該違法案例享有不受舉發之利益。原告此部分主張對原處分之適法性尚無影響。
六、綜上,原告有超速之違規事實,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及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處罰鍰3千元,並計違規點數1點,尚無違法之情。原告徒執前詞,訴請判決如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九、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2月24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楊坤樵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華民國103年12月24日
書記官俞定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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