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訴字第225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4年訴字第225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地價稅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4年度訴字第00225號原告甲○○
謝錦煥 等54人選定之當事人身被告苗栗縣稅捐稽徵處代表人乙○○訴訟代理人丁○○
丙○○上列當事人間因地價稅事件,原告不服苗栗縣政府中華民國94年2月18日九十三年苗府訴字第38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本件謝錦煥、 吳昌坤邱永年范達煌巫真霓蕭兆海蕭紹文林竹英林黃阿梅鍾馬員妹黃連亮范燈發童福吳蘭英張仕欽吳煥勇劉奕鈺蕭麗娟張信錦張邱新妹傅宏城傅宏廣邱春琳黃珍祥陳明雄黃連銀湯慶煥黃天財黃金獅王木齊詹德春 、傅嘉滿、 張世松吳運春孔應威吳立長廖生財吳蕙如陳慶雲劉月梅 (Z000000000)、 徐群星張鳳妹徐錦蓮邱秀芳陳張炳妹劉蘭妹吳仲己 、劉月梅(Z000000000)、 謝勝酉王利佩劉正雄黃炳榮徐健堂李保相 等54人選定甲○○為其全體起訴,本裁判對各該選定人亦均生效力,合先敘明。
二、按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者,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而此所謂行政處分,依訴願法第3條第1項規定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
三、本件原告因地價稅事件不服被告93年8月30日苗稅土字第0932029214號函,提起訴願。經查該函說明二載:「土地稅法第40條規定『地價稅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稽徵機關按照地政機關編送之地價歸戶冊及地籍異動通知資料核定』及同法施行細則第20條規定『地價稅依本法第40條之規定,每年一次徵收者,以8月31日為納稅義務基準日‧‧‧各年(期)地價稅以納稅義務基準日土地登記簿所載之所有權人或典權人為納稅義務人。』又同法第3條規定『‧‧‧土地所有權屬於公有或公同共有者,以管理機關或管理人為納稅義務人,‧‧‧』本案經查地政機關登記之所有權人為三義鄉金華生中元祀神明會,管理者為 賴清秀 ,故本處以地政機關登記之資料核課地價稅,尚無不妥,另有關申請按實際特殊情形降至基本稅率核課地價稅乙節,仍請至地政機關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後再依法核課地價稅。」其前段內容僅在說明地價稅核課之相關規定及本件地價稅課稅主體為何者之疑義,性質上屬觀念通知,並非行政處分;而後段即「另有關申請按實際特殊情形降至基本稅率核課地價稅乙節,仍請至地政機關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後再依法核課地價稅。」雖有拒絕原告請求之意,惟原告並非本件土地登記之所有權人,業經原告自陳明白,其非地價稅之課稅主體,故函文謂「仍請至地政機關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後再依法核課地價稅。」既非對課稅主體之函復,並不生法律上之效果,仍僅屬觀念之通知,要非行政處分。況原告既非登記所有權人,其對地價稅僅有事實上之利害關係,並無法律上之利害關係,原告請求調降地價稅,亦欠缺權利保護必要,被告駁回其調降地價稅之請求,亦無不合。本件被告復函既非行政處分,自無從依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規定對之提起撤銷訴訟之餘地。訴願決定以該函並非行政處分而為不受理之決定,核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被告93年8月30日苗稅土字第0932029214號函及訴願決定,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6月23日
第二庭審判長法官王茂修
法官王德麟法官許武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並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390元(34元及5元郵票各10份)。
中華民國94年6月23日
書記官朱敏諄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