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4年訴字第34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綜合所得稅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4年度訴字第00034號原告甲○○被告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代表人乙○○訴訟代理人丁○○上列當事人間因綜合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3年11月24日台財訴字第0930034348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民國(下同)86年度及87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經被告所屬民權稽徵所(原臺中市分局)核定租賃所得新臺幣(下同)1,441,273元及1,435,220元,經通報大屯稽徵所歸課綜合所得總額4,424,685元及4,137,404元,補徵應納稅額199,300元及450,405元。原告不服,申經復查及提起訴願均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陳述:㈠原告主張:
⒈原告並未出租臺中市○區○○路○○○號、508號及510號2
樓之1房屋,實係遭他人竊佔營業,原告並未收取任何租金,不應課徵所得稅。
⒉被告所援引之原告與廣正公司簽訂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及
同意系爭房屋有權轉租予登中公司之同意書,其中該租賃契約書係由他人偽造原告之簽名,且契約內容未標記每月應付原告多少租金,至所述之押金9千萬元原告亦未曾收取。而該88年4月12日及同年月19日之同意書雖由原告所簽名,惟該身分證字號及日期則係由他人所填寫,又該兩份同意書之內容大致相同,且於一個星期內提出兩份合意書亦有違常理,另廣三公司未發生經營危機前,常要求原告於空白紙上簽署姓名,故該二份同意書內容應為事後所列印。除此之外,被告亦未能提出第三人給付原告租金之證據。又租金設算課稅應依土地公告現值及房屋評定現值不得超過10%,且本件系爭房屋有向銀行貸款繳息,亦應扣除費用。
㈡被告答辯:
⒈本件原告86及87年間將臺中市○區○○路○○○號、508號
及510號2樓之1房屋提供廣正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廣正公司)使用,並由廣正公司轉租予登中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登中公司),嗣於88年8月2日改由登峰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登峰公司)臺中英才店接續經營NOVA臺中資訊廣場,原告未列報租賃所得,被告民權稽徵所乃參照當地一般租金標準設算租賃收入2,528,553元及2,517,933元,減除43%必要損耗及費用,核定租賃所得1,441,273元及1,435,220元,並無不合。⒉原告於復查時雖主張其於受僱廣三企業集團期間,遭負
責人 曾正仁 利用登記為人頭戶,系爭房屋產權實際上為曾正仁所有,其從未行使任何出租行為及獲取任何租金利益云云,經被告復查決定略以,據登峰公司臺中英才店出具之說明函並檢附原告同意書所載,原告將系爭房屋出租予廣正公司,同意廣正公司有權轉租予登中公司,登中公司亦得再轉租予第三人,原告雖主張未獲取租金利益,惟未能提示證明文件以實其說。至其主張系爭房屋產權非其所有乙節,按不動產物權以登記為生效要件,系爭房屋既登記為原告所有,且經提供登中公司出租予第三人營業使用,依行為時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5類第4款、第5款、同法施行細則第16條第2項、第3項規定及財政部賦稅署77年11月9日台稅一發第000000000號函釋意旨,仍應按當地一般租金標準計算租賃收入。
⒊依行為時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5類第4款規定,對於
無償借用之房屋,限以非供營業或執行業務者使用,始得免予設算租賃所得,是系爭房屋既登記為原告所有,且經提供登中公司出租予第三人營業使用,依規定應按當地一般租金標準計算租賃收入,乃所得稅法所擬制。又86及87年度設算租賃收入每坪每月332元及330元,亦低於鄰近房屋之租金水準每坪每月1,306元及2,523元,原核定租賃所得並無不合。至原告訴稱房屋租賃契約等文書為粗製偽造乙節,非本件所能審究,且原告已另案提出告訴,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7月13日92年度重訴字第579號民事判決駁回。次依財政部81年9月29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房屋僅供住宅使用者,始受土地法第97條第1項規定城巿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10%之限制(92年10月21日最高行政法院92年10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並參照),系爭房屋既供營業使用,自無該規定之適用。又本件係參照當地一般租金標準設算租賃收入,並減除43%之必要損耗及費用核計房屋之租賃所得,原告主張應減除房屋貸款利息支出乙節,核無足採。
理由
一、按「個人之綜合所得總額,以其左列各類所得合併計算之‥‥第五類:租賃所得及權利金所得:‥‥將財產借與他人使用,除經查明確係無償且非供營業或執行業務者使用外,應參照當地一般租金情況,計算租賃收入,繳納所得稅。
財產出租,其約定之租金,顯較當地一般租金為低,稽徵機關得參照當地一般租金調整計算租賃收入。」、「本法第14條第1項第5類第4款所稱他人,係指本人、配偶及直系親屬以外之個人或法人而言。本法第14條第1項第5類第4款及第5款所稱當地一般租金,由當地主管稽徵機關查明報由省(直轄市)主管稽徵機關核定,並送財政部備查。」分別為行為時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5類第4款、第5款及同法施行細則第16條第2項、第3項所明定。次按「綜合所得稅租賃所得設算核定案件,納稅義務人如有異議時,稽徵機關應實地調查鄰近房屋之租金作為核課之依據,即將設算租金與鄰近租金比較,高時改課,低時維持原核定。」為財政部賦稅署77年11月9日台稅一發第000000000號函所明釋。
二、本件被告以原告將所有坐落臺中市○區○○路○○○號、508號及510號2樓之1房屋提供廣正公司使用,同意由廣正公司轉租予登中公司、登峰公司臺中英才店,乃核定增列原告86及87年度之租賃所得1,441,273元及1,435,220元,併課各該年度綜合所得稅總額4,424,685元及4,137,404元,補徵應納稅額199,300元及450,405元。原告不服,循序提起本件訴訟,為如事實欄所載之主張。經查:
㈠系爭坐落臺中市○區○○路○○○號、508號及510號2樓之1
房屋既登記所有權人為原告,依民法第758條、第760條及土地法第43條等規定,即有絕對效力;而據使用前述房屋之登峰公司臺中英才店覆被告稱:自85年11月21日起向廣正公司承租系爭房屋,經營NOVA臺中資訊廣場,將租賃標的物分割隔間後,轉租第三人經營電腦商品,並由本公司負責管理等情,有該店92年12月2日登峰台中字財字第921201號函在原處分卷可稽。另依原告88年4月19日出具之確認同意書載明:就所有坐落臺中市○○路○○○號、508號及510號2樓之1之建物,租賃與廣正公司,且廣正公司與登中公司於85年11月21日所簽訂之租賃契約亦為有效,並確認及同意登中公司有權再轉租予第三人。而該確認同意書原本上原告之簽名(下簡稱為甲類),與原告簽名之交通銀行聯合貸款合約書、臺灣臺中看守所收容人新收調查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印鑑卡、彰化商業銀行業務往來申請書、印鑑卡暨客戶資料卡、臺中市第四信用合作社本票及原告當庭書寫姓名字跡二紙原本等資料(下簡稱為乙類),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甲類簽名與乙類簽名之筆劃特徵相同,此有該局93年12月1日調科貳字第09300473910號鑑定通知書一件在本院卷可稽,原告對該確認同意書及88年4月12日簽立之同意書(內容與88年4月19日簽立之確認同意書大致相同)上之簽名真正亦不爭執,則參照民事訴訟法第358條第1項所定「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者,推定為真正」,自堪推定88年4月12日及88年4月19日簽立之同意書及確認同意書均為真正。雖原告復抗辯該簽名係原告前於空白紙上簽名後遭人所列印於同意書上,惟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其抗辯自不足採。是原告主張其所有臺中市○○路○○○號、508號及510號2樓之1房屋,係遭他人竊佔營業,核無足採。又本件原告將系爭房屋供他人作營業使用之事證已明,原告請求將同意書及其與廣正公司簽訂之租賃合約書(惟原告於本院亦迄未能提出該租賃合約書原本),再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其簽名之真正,核無必要,併予敘明。
㈡證人丙○○於本院證稱:依原告與廣正公司簽訂房屋租賃
契約書記載有保證金9,000萬元,應該是有先設算利息,再以該保證金孳生利息充當租金,至於廣正公司再轉租於登中或登峰公司所收取租金,應不會再轉交於原告等語,亦無法證明原告係無償提供房屋供他人使用。況依行為時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5類第4款規定,對於無償借用之房屋,限以非供營業或執行業務者使用,始得免予設算租賃所得,是系爭房屋既登記為原告所有,且經提供登中公司出租予第三人營業使用,依規定應按當地一般租金標準計算租賃收入,乃所得稅法所擬制,被告乃參照86年度及87年度當地一般租金標準每坪每月各為332元及330元,設算各該年度租賃收入2,528,553元及2,517,933元,減除43%必要損耗及費用,核定租賃所得1,441,273元及1,435,220元,即無不合。
㈢按房屋僅供住宅使用者,始受土地法第97條第1項規定城
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10%之限制,業據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10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在案。系爭房屋既供營業使用,原告主張本件之租金設算課稅應不得超過土地公告現值及房屋評定現值總價之百分之十,尚無足採。
㈣本件係參照當地一般租金標準設算租賃收入,並減除43%
之必要損耗及費用核計房屋之租賃所得,原告主張應減除房屋貸款利息支出,核屬無據。
三、綜上所述,被告所為處分,核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聲明求為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6月23日
第二庭審判長法官王茂修
法官許武峰法官王德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390元(34元及5元郵票各10份)。
中華民國94年6月23日
書記官蔡宗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