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834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834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返還信用卡消費貸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8342號原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被告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8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貳萬壹仟零柒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肆拾玖萬壹仟貳佰參拾壹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捌仟陸佰玖拾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玖萬參仟捌佰壹拾肆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十四日起至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四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點八八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八八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十四日至清償日止按月計收帳務管理費新臺幣貳佰捌拾捌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本件依兩造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6條規定,已合意本院為
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94年5月3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
如附表所示之信用卡,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及預借現金,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如被告未依約繳款,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2條規定,被告即喪失期限利益,原告有權請求被告一次還清欠款,並得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5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至清償日止,以年息百分之19.7計算之循環利息。
㈡又被告於94年5月4日與其訂立信用卡代償契約,依約被告即
得以原告核發之信用卡,代償被告於其他銀行之信用卡欠款,就該代償部分之利息及費用,係以代償後前18個月內以年息百分之5.88計收利息,上開期間屆滿後,按年息百分之
14.88計算利息。另按月收取帳務管理費新台幣(下同)288元。
㈢被告另於94年3月23日與其訂立簡易通信貸款契約,向原告
借款210,000元,借款期間為5年,以1個月為1期,共分60期清償,借款利息按年息百分之18.5計算,依年金法按月計付本息,併入信用卡帳款中一併繳付;如被告未依約繳款,依貸款契約書第5條之規定,被告即喪失期限利益,並依貸款契約第4條規定,按信用卡利率計算遲延利息。
㈣被告原於93年7月8日與其成立信用卡簡易通信貸款契約,向
其貸款280,000元,嗣於94年3月30日就未清償部分235,200元以「感恩回饋專案」同意續約延展,約定分60期清償,按年息百分之14.8計算利息,採本利平均攤還方式按月計付本息,併入信用卡帳單中與信用卡消費帳款一同繳納。依約定條款第1條之約定,如未依約於繳款期限前繳款或未繳足月付金時,其得將未繳金額之本金部分或經其主張視為到期之本金部分,按信用卡循環利率計算利息。
㈤詎被告於兩造締約後未依約還款,迄至95年7月13日止,結
欠原告719,767元(含信用卡帳款101,440元、簡易通信貸款419,637元、代償金額198,690元)。爰依兩造間之信用卡使用契約,請求被告償還如主文第1項及第2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等語。
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陳述相符之財政部函、公司變
更登記事項卡、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代償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簡易通信貸款申請書暨約定條款、債權明細表、帳單等件為證,被告既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堪認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兩造間之信用卡使用契約,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及第2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8月31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陳婷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5年8月31日
書記官詹雪娥附表:
編號
1Master正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國泰世華銀行
核卡日:94年5月3日
2代償信用卡正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國泰世華銀行)
核卡日:94年5月3日
3簡易通信貸款正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國泰世華銀行)
核卡日:94年3月23日
4簡易通信貸款正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國泰世華銀行)
核卡日:94年3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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