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171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17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1714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緝字第2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出質,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之罪。又該條所規定罰金刑之最低額,因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下稱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業經修正為:「罰金:新臺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而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則規定「罰金:1元以上」,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之舊法對被告較為有利。爰審酌被告之前科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出質標的物之手段、造成告訴人福灣公司之損害非輕、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有關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由修正前所規定「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提高為「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3,000元折算1日」,並刪除「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之條件,第2項增訂「前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6月者,亦適用之」;而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之折算標準,係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300元以下900元以上折算1日),故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顯以修正前之折算標準對被告較有利,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聲請人固具體求處有期徒刑10月等語,惟查被告前已繳納頭期款項92,000元,因經濟狀況不佳始出質該車,並考量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在性質上偏重民事糾葛,道德之可歸責性非高,行為本質之惡性較低,認本件量處上開之刑,已足懲戒被告之犯行,求刑意旨毋寧過重,附此敘明。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
1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1月22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蘇碧珠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95年11月22日
書記官賀燕花錄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
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6000元以下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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