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3年聲再字第33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9月10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聲再字第三三九號
再審聲請人甲○○即受判決人代理人 陳良榘 律師右列聲請人因妨害名譽案件,對於本院九十三年度上易字第五八二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二日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九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再審聲請人對於原確定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規定聲請再審,惟依同條第二項之規定,除原判決所憑之證言等已經確定判決證明其為虛偽或受有罪判決之人,已證明其係被誣告者外,必須有相當證據,足以證明其為虛偽或被誣告,始屬相符,聲請人聲請再審,就此並未附具證據,按之首揭之規定,其聲請程序顯屬有所違背,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同法第四百三十三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十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官陳正雄
法官許錦印法官許宗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沈秀容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