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3年聲字第109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9月1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一О九六號
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右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甲○○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理由受刑人甲○○因恐嚇等罪,先後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及本院判決如附表所示之刑(附表內有關受刑人所犯恐嚇案件之偵查案號尚包括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四一三一號;所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之偵查案號尚包括移送併案審理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一二四四號,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五八一號、第七六七號、第一一四一號),均經確定在案,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十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張連財
法官周盈文法官林明俊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蕭進忠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