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北港簡易庭刑事簡易判決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
度偵字第32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肆
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應將行為時之法律與裁判時之法律
比較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又新舊刑法關於刑之規定
,雖同採從輕主義,惟比較時仍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
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
、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
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
,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24年上
字第4634號判例意旨、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已於94年1月7日修正,94年2月2
日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其中:㈠主刑之罰金刑部
分:刑法第185條之3之罰金法定刑規定為得科銀元30,000
元以下罰金,依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之規定:「罰金:
1元以上」,本罪之罰金刑最高為銀元30,000元即新臺幣90
,000元,最低額為銀元1元即新臺幣3元。而依修正後刑
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但書規定:「中華民國
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
單位為新臺幣。…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
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及修正後刑法第33
條第5款規定:「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
之。」是依修正後之法律,該罪所得科處之罰金刑最高為新
臺幣90,000元,最低為新臺幣1,000元。比較修正前後之本
罪罰金法定刑最低額,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㈡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
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
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
、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
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而被告行為時之易
科罰金折算標準,依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
定,係就其原定數額提高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行為
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
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被告行為後,刑
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
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
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
易科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後
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是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以修正前之舊法較有利於被告,應一體適用修正前之刑法
規定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2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之3,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刪除前),逕以簡
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11 日
北港簡易庭法 官 王 素 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 怡 君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重大違背義務致交通危險罪)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
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