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竹交簡字第3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竹交簡字第377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六年度速偵字第三二九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新臺幣肆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六行「中山路二段」應更正為「中山路三段」;證據欄應補充「委託書」一紙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點五五毫克時,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十倍,認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有法務部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所發之法八八檢字第○○一六六九號函及其所附之八十八年五月十日會議紀錄足參,而被告經酒精濃度之呼氣測試,已達每公升一點○○毫克,且其於為警查獲後,經警命其作直線測試及平衡動作時,其腳步不穩,顯無法正常駕駛,又於測試及訊問過程中,有呆滯木僵、多話及大笑等情事,此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一件在卷足參,堪認被告顯有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危險甚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後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6年3月16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魏瑞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6年3月16日
書記官吳月華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