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5年台抗字第14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五年度台抗字第一四四號
抗告人甲○○
巷22通訊處上列抗告人因與乙○○等間訴訟救助聲請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九月十五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裁定(九十四年度再抗字第八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關於駁回抗告人對於本院九十三年度台聲字第六六九號民事裁定聲請再審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抗告人再審之聲請駁回。
其他抗告駁回。
再審之聲請及抗告訴訟費用均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法院管轄。對於審級不同之法院就同一事件所為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專屬上級法院合併管轄。但對於第三審法院之判決,係本於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九款至第十三款事由,聲明不服者,專屬原第二審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九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五百零七條規定,此於確定裁定之聲請再審事件,亦有準用。又專屬本院管轄之再審事件,如當事人誤向第二審法院提起,而第二審法院未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以裁定移送,逕為判決。案經提起上訴後,參照三十年上字第一三八號判例所示之意旨,本院應將原判決廢棄,就該再審之訴自為裁判。次按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得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固為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前段所明定;惟所謂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者而言。若在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尚未存在之證物,本無所謂發見,自不得以之為再審理由,本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一00五號著有判例。本件抗告人主張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之再審事由,對於本院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一日所為九十三年度台聲字第六六九號民事裁定聲請再審。查本院上開裁定,係因抗告人聲請選任訴訟代理人事件,與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下稱台中地院)九十三年度救字第一二號及原法院九十三年度抗字第五六六號訴訟救助事件,並非屬同一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上開裁定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專屬本院管轄,抗告人誤向原法院聲請,原法院未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以裁定移送而逕為裁定,既經提起抗告,揆諸上揭說明,應由本院將原裁定該部分廢棄,自為裁定。又抗告人提出台中地院民事執行處囑託查封登記書及函件聲請再審,惟該文件之發文日期均係九十四年六月二日,顯非本院上開裁定時即已存在之證物,抗告人據之聲請再審,自不應准許,應予駁回。至抗告人對於台中地院九十三年度救字第一二號及原法院九十三年度抗字第五六六號民事裁定聲請再審部分,原法院以抗告人主張再審之證據,均係裁定時尚未存在之證物,自不得以之為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之再審理由而駁回其再審之聲請,經核於法洵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該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九十二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三月十六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劉延村
法官劉福來法官黃秀得法官吳謀焰法官李寶堂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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