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店事聲字第10號
聲明異議人密原宿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葉步基
上列聲明異議人與相對人 周鴻蘭 間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事件,聲明異議人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1年12月16日以111年度司促字
第16778號所為駁回其支付命令聲請之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
定如下:
主文
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至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聲明異議人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1年12月16日以111年度司促字第16778號民事裁定所為駁回其聲請之處分(
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2第1項、第513條第1項規定,係以裁定為之),聲明不服提起異議,是本院應依前揭規定,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上該裁定,審究聲明異議人之異議有無
理由,合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係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0號6樓之2房屋之所有人,為異議人即聲請人管理之密原宿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因相對人未繳納社區管理費及相關費用,故聲請對其核發支付命令,訴之原因事實既發生於相對人上開居所地,鈞院就本件支付命令聲請確有管轄權無誤等語。
三、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專屬債務人為被告時,依第1條、第2條
、第6條或第20條規定有管轄權之法院管轄;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0條、第51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亦有明定
。準此,支付命令之聲請為專屬管轄,且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法院聲請發支付命令時,依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之規定,法院僅得以裁定駁回其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容法院為移送於管轄法院之裁定,是無民事訴訟法第28條關於移轉管轄
規定之適用。
四、經查,異議人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時,其聲請狀雖記載相對人居所位於臺北市萬華區,惟相對人住所實位於新北市三峽區,此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相對人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按,則相對人住所顯非在本院管轄區域。依前揭說明,異議人對相對人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應專屬於相對人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本院並無管轄權,且支付命令聲請亦無民事訴訟法第28條有關裁定移轉管轄規定之適用,是本院僅得裁定駁回其聲請,無法移轉管轄。從而,原裁定認本院無管轄權,依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規定,裁定駁回異議人之聲請,於法並無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請求
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張淑美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馮姿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