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交易字第106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交易字第10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交易字第106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源銘
徐國勳上列被告等因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80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源銘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柒月。
徐國勳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林源銘無考領汽、機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00年7月9日上午,由林源銘位於臺中巿后里區公館里新店莊41號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之重型機車搭載 丁佩儀 出發,沿臺中市○里區○○路外側快車道由北往南行駛欲前往后里火車站,嗣於同日上午6時35分許,行○○里區○○路與后科南路之交岔路口前時,因丁佩儀發覺未帶鑰匙,乃臨時決定沿三豐路折返,林源銘本應注意該交岔路口前設有機車兩段式左轉之標誌,且設有紅綠燈號誌,故其應遵守直行綠燈之號誌直行至后科南路由西往東之機車待轉區等候,再沿后科南路由西往東直行三豐路由南往北之機車待轉區,始得再沿三豐路由南往北直行返回住家,且當時天候晴朗,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詎其竟疏未注意,逕於直行綠燈之號誌狀態下駛至斑馬線前貿然迴轉,適有徐國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搭載翁○瑜(00年0月出生,姓名、年籍詳卷),亦沿三豐路外側快車道同向直行在左後方,復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保持必要之安全措施,而閃避不及,林源銘所騎乘機車之左側車頭,遂與徐國勳所騎乘機車右側車頭發生碰撞,林源銘、丁佩儀旋即人車倒地於交岔路口中央,徐國勳亦瞬間失控,雖勉力維持行駛,終仍越過交岔路口傾倒於快車道之安全島旁,致徐國勳受有胸壁挫傷、腹壁挫傷等傷害,後座乘客翁○瑜則受有頭部外傷致顱腦損傷之傷害,雖經緊急送醫急救,仍於同日上午6時45分許(起訴書誤載為晚間)宣告死亡。林源銘、徐國勳於肇事後,在有偵查權限之機關及人員尚未發覺犯罪前,林源銘親自或託人電話報警,並已報明肇事人姓名、地點,請警方前往處理;徐國勳則當場向據報前來處理之臺中市警察局交通大隊后里小隊員警 李信忠 承認為肇事人,而均自首接受裁判。
二、案經徐國勳、翁○瑜之父告訴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主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證人丁佩儀、 魏長壽 、證人(即同案被告兼告訴人)徐國勳、證人(即同案被告)林源銘於檢察官偵訊時之證述: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乃現行法對於傳聞法則之例外所建構之證據容許範圍之一,依其文義及立法意旨,尚無由限縮解釋為檢察官於訊問被告以外之人(含共同被告、共犯、被害人、證人等)之程式,須經給予被告或其辯護人對該被告以外之人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機會者,其陳述始有證據能力之可言。所謂「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應審酌被告以外之人於陳述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例如陳述時之心理狀況、有無受到外力干擾等,以為判斷之依據。偵查中檢察官訊問證人,旨在蒐集被告之犯罪證據,以確認被告嫌疑之有無及內容,與審判中透過當事人之攻防,經由詰問程式調查證人以認定事實之性質及目的有別。偵查中辯護人僅有在場權及陳述意見權,並無詰問證人之權利,此觀刑事訴訟法第245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甚明。又同法第248條第1項係規定檢察官「訊問證人時,如被告在場者,被告得親自詰問」,故祇要被告在場而未經檢察官任意禁止者,即屬已賦予其得詰問證人之機會,被告是否親自詰問,在所不問;同條第2項前段規定「預料證人於審判時不能訊問者,應命被告在場」,就訊問證人時應否命被告在場,則委之於檢察官之判斷。凡此,均尚難謂係檢察官訊問證人之程式必須傳喚被告使其得以在場之規定。故偵查中檢察官訊問證人,雖未經被告親自詰問,或因被告不在場而未給予其詰問之機會者,該證人所為之陳述,並非所謂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而得據以排除其證據能力。惟上開偵查中之陳述因未經被告詰問,此項詰問權之欠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各款情形外,非不得於審判中由被告行使已補正,而完足為經合法調查之證據(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653號、98年度台上字第36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是否行使詰問權,屬當事人之自由,倘當事人捨棄詰問權,自無不當剝奪當事人詰問權行使之可言(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082號判決要旨亦揭櫫甚明)。
㈡查本院於審理中業經傳喚證人丁佩儀、魏長壽到庭證述,且
就被告2人亦轉為證人身份訊問,自屬已保障被告對上開證人先前證詞之反對詰問權。復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關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陳述之傳聞法則例外,僅於例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始否定其為證據。故使用此項證據者,無庸就該例外之不存在先為舉證,而反對使用者,則應就其主張有此例外之情形為「釋明」(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98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2人並未釋明上開證人於偵查中證述有何「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本院亦查無相關證據可認檢察官有何違法取證情形,故上開證人於偵查中經具結所為之證述,應均有證據能力。
㈡再按檢察官實施勘驗時,得為刑事訴訟法第213條所列之各
項處分,依同法第214條規定,賦予裁量被告、辯護人得以在場之機會(即在場權),其勘察、體驗所得結果,應依本法第42條、第43條法定程式製作勘驗筆錄。是檢察官之勘驗筆錄,本乎同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意旨,除顯有不可信情況者外,得承認其證據能力。又檢察官遇有非病死或疑為非病死者,應速會同法醫師、醫師或檢驗員相驗,或得命檢察事務官會同法醫師、醫師或檢驗員行之,此觀刑事訴訟法第218條第1項、第2項規定甚明。是法醫師、醫師或檢驗員隨同檢察官相驗屍體,即屬檢察官選任其執行鑑定業務,而其所簽名製作之檢驗報告書,內容分為一般勘驗、局部勘驗與論斷三欄,符合同法第206條之規定,應為同法第15
9條第1項所定之傳聞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730號判決意旨)。是以卷附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勘(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法醫驗斷書等,依上述說明,亦有證據能力。
㈢按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
書、證明文書,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定有明文。卷附行政院衛生署豐原醫院所出具徐國勳之診斷證明書,係醫師執行醫療業務時,於診療過程中,依據醫師法之規定製作病歷(該病歷即屬醫師執行業務時,業務上所製作之紀錄文書),再依病歷所轉錄之證明文書,自仍屬本條項之證明文書,復無具體事證顯示上開診斷證明書存有詐偽或虛飾之情事,核無該法條所定顯有不可信之特別情況,自得為證據。
㈣查有關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而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者,業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提示而為合法之調查,且公訴人及被告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60頁),本院復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以作為證據,是前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㈤卷附之交通事故現場照片、車損照片等,係屬機械性紀錄特
徵,也就是認識對象的是相機,透過機械鏡頭形成的畫面,映寫入膠卷、光碟,或以數位方式存入特定設備(如記憶卡)內,再還原於相紙及播放設備上,故照片畫面中,並未含有人的供述要素,在現實情形與作為傳達結果的照片,其內容上的一致性,是透過機械的正確性,來加以保障的,在攝影、照相中,並不存在人對現實情形的知覺、記憶,在表現時經常可能發生的錯誤(如知覺的不準確、誤差及記憶隨時間推移而發生的變化),並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且與本案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經查又無不得作為證據之事由(如執行公務之人員違法取證及偽、變造取證),依法自得作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3854號判決參照)。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林源銘固坦承其有未依機車兩段式轉彎規定逕自迴轉之過失,惟亦辯稱:伊快到路口時號誌係黃燈,故伊駛過斑馬線後暫停,待號誌轉為直行紅燈及左轉綠燈時,伊始起步迴轉,惟旋即即遭左後方闖越紅燈直行之徐國勳擦撞云云。訊之被告徐國勳則坦承伊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惟堅稱:當時路口之號誌係直行綠燈等語。經查:
㈠被告2人於上開時間、地點,分別騎乘前揭機車行經上開三
豐路與后科南路之交岔路口時,因被告林源銘逕自迴轉,而與同行向原行駛於左後方之被告徐國勳發生擦撞等情,業據被告2人供承在卷,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車輛詳細資料表、現場暨車損照片在卷可稽(見相驗卷第13-17、24-25、34-38、58-67頁)。
又被告徐國勳因本件車禍,受有胸壁挫傷、腹壁挫傷等傷害,有行政院衛生署豐原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參(見偵卷第16頁),又被告徐國勳所搭載之後座乘客翁○瑜則因頭部外傷致腦顱損傷,雖經緊急送往醫院急救,仍於車禍同日之10
0年7月10日上午6時45分許不治死亡乙情,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屬實,製有勘(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法醫驗斷書及相驗照片附卷可憑(見相驗卷第39、45、50-52、56-57頁反面)。
㈡被告林源銘固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⒈被告林源銘於警詢、偵查中供稱:當時前方號誌是閃黃燈快
變紅燈了,故伊在斑馬線前方停等,沒有車速,待綠燈左轉燈亮時,伊將車頭轉過來一點,正要啟動時,徐國勳即由伊左後方衝出來云云(見警卷第9頁反面、偵卷第42頁),又於偵查中供稱:當時伊有踩煞車,但還沒有停下來云云(見偵字第69頁),再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當時左轉綠燈尚未亮起時即發生擦撞(惟旋即又改稱:伊到達該處時已是紅燈,紅燈後始發生擦撞云云,見本院卷第44頁),所供未盡相符,已難盡信。又證人丁佩儀證稱:當時林源銘係將機車停在紅綠燈下方之位置,後來是在沒有車速之狀態下被另1台機車擦撞云云(見相驗卷第41頁、本院卷第57頁反面),然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所示,證人丁佩儀所指「紅綠燈下方」處,係在該路口尚未至斑馬線前,此與被告林源銘於本院當庭在卷附現場照片繪製其所稱停等紅燈之位置(見本院卷第44頁),係在超越斑馬線距離其機車倒地處不遠之位置完全不符(見相驗卷第38頁下方照片),是被告林源銘辯稱其係於停等紅燈及左轉綠燈之號誌時,遭被告徐國勳以闖紅燈之方式撞擊乙節,即有可疑。
⒉證人即本件車禍發生時,恰巧執行巡邏勤務而於后科南路停
等紅燈之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三大隊第二中隊后里小隊員警魏長壽於偵查中證稱:伊當天駕駛警車執行巡邏勤務,並停在后科南路由西往東行向之車道停等紅燈,伊見被告林源銘之機車在行進間突然左轉,旋即發生車禍等語(見偵卷第8頁反面),並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停等紅燈時,看到林源銘之機車原本直行,突然偏左,且係以拋物線之行進方式,將車速放慢左轉,並非先停等於起步時被撞,因明顯違反機車應兩段式左轉之規定,故當時伊心裡即有打算上前攔查,惟旋即發生車禍。又車禍後,伊在現場有詢問被告林源銘如何騎乘,林源銘稱他要左轉,並沒有提及對方闖紅燈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55-56頁反面),參酌證人丁佩儀證稱:伊係在快到路口紅綠燈時,突然想到檢查包包,才發覺鑰匙沒帶等語(見本院卷第57頁),足見被告林源銘應係在本欲直行即將穿越路口之狀態下,因乘客丁佩儀告知忘記帶鑰匙,始臨時起意於行進間迴轉折返,此與證人魏長壽上開證稱林源銘之機車原係直行,隨後放慢速度左轉(實應係迴轉)等情節相符,否則,被告林源銘大可將機車靠右暫停於右側之機車待轉區,再沿斑馬線橫越三豐路車道後迴轉往北行駛,同樣可達其貪圖便利而免於兩段式左轉之目的(此舉亦屬吾人於道路所常見機車違規迴轉之普遍惡習),又證人魏長壽復證稱:當天是假日早上,車流量雖不多,然快車道上仍有車輛行駛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56頁),而被告林源銘更自承:伊當時停等紅燈時未打左轉方向燈等語不諱(見相驗卷第42頁),是依被告林源銘所述其因見號誌即將由黃燈轉為直行紅燈及左轉綠燈,而在該處停等之位置(見相驗卷第38頁下方照片),及其未以左轉方向燈警示後方來車其暫停該處目的之狀態以觀,實難保後方其他車輛於搶越黃燈穿越路口時,因無法預測其動向而致生安全之虞,故被告林源銘此部分所稱之駕駛行徑,顯不符常情。
⒊再關於本件事故交岔路口之號誌變化情形,業據到場處理本
件車禍之員警李信忠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以三豐路南北向車道之號誌而言,首先係同時顯示直行綠燈及右轉綠燈,接下來係閃光黃燈,紅燈略有停頓,再同時顯示紅燈及左轉綠燈,嗣後三豐路南北向全線紅燈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54頁反面),並有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二區養護工程處臺中工務段100年12月20日函轉三商電腦股份有限公司所出具交通號誌路口時制調整記錄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30頁),再證人魏長壽於偵查中證稱:車禍發生後,伊行向約有10至20秒才變成綠燈,而車禍發生後,被告林源銘之方向有車輛左轉等語(見偵卷第10頁),並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車禍發生前大部分車輛均係直行,車禍發生後才有1、2輛車子左轉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56頁),是依證人魏長壽所述等候紅燈之時間及觀察三豐路口車輛左轉之情形,復參酌前揭卷附交通號誌路口時制調整記錄表所載(見本院卷第30頁),三豐路直行及右轉之號誌時相秒數為77秒、三豐路左轉(應含直行紅燈)時相號誌僅有15秒,再參酌車禍由撞擊至雙方機車倒地至少應有10秒上下之時間差,堪認本件車禍發生時,三豐路顯仍在直行及右轉綠燈之號誌狀態,益見被告徐國勳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始終堅稱:伊係於直行綠燈之狀態下,因未預期被告林源銘突然左轉始發生碰撞等語,方符事實。被告林源銘上開辯解,無非飾卸之詞,要無可採。
㈢按機器腳踏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轉彎,應依標誌或標線之
規定行駛;且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2項、第102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本件交岔路口前即設有機車兩段式左轉之號誌(見相驗卷第38頁上方照片),故行駛於三豐路由由北往南之機車如欲迴轉,應遵守直行綠燈之號誌直行至后科南路由西往東之機車待轉區等候,再沿后科南路由西往東直行三豐路由南往北之機車待轉區,始得再沿三豐路由南往北直行乙節,亦據證人即員警李信忠證稱無訛(見本院卷第54頁),被告林源銘雖係無照騎乘機車(見相驗卷第26頁),然相關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亦常披露於報章媒體,其為智識健全之成年人,當無不知之理。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亦有明文。本件被告徐國勳係考領重型機車駕駛執照(見相驗卷第27頁),對上開規定自應知之甚詳。又事故發生當時天候晴朗,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亦有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可按,詎被告林源銘竟疏未注意遵守機車兩段式左轉及號誌之規定,貿然於直行及右轉綠燈之號誌狀態,於行至交岔路口時逕自向左迴轉,而被告徐國勳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足見雙方均有過失。再本件被害人翁○瑜之死亡,與被告2人之過失駕駛行為,被告即告訴人徐國勳所受傷害,與被告林源銘之過失駕駛行為間,各均有相當之因果關係,亦甚明確。
㈣綜上調查結果,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林源銘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被告徐國勳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被告林源銘未考領汽、機車駕駛執照乙節,業據其坦白在卷(見警卷第9頁反面),並有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附卷可按(見相驗卷第26頁),其因本件車禍肇事因而致人受傷與死亡,各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分別加重其刑。被告林源銘、徐國勳於肇事後,在有偵查權限之機關及人員尚未發覺犯罪前,林源銘親自或託人電話報警,並已報明肇事人姓名、地點,請警方前往處理;被告徐國勳則當場向據報前來處理之臺中市警察局交通大隊后里小隊員警李信忠承認為肇事人,而均自首接受裁判,亦有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足參(見警卷第
21、22頁),其2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爰各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予以減輕其刑,被告林源銘部分,應依法先加後減之。被告林源銘因1過失駕駛行為,觸犯過失傷害罪、過失致人於死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斷。爰審酌被告2人均無前科(有卷附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可憑),被告林源銘無駕駛執照騎乘機車,為圖便捷,未遵守路口號誌及機車兩段式左轉規定,於交岔路口仍屬直行及右轉綠燈之號誌時即貿然迴轉,被告徐國勳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因而釀致本件車禍,使被害人翁○瑜之家人承受天人永隔,無法彌補之傷痛,被告即告訴人徐國勳亦受有傷害,又被告林源銘之過失情節應為本件肇事主因,且情節非輕,然犯後態度不佳,復遲未能與被害人家屬 翁阿清 及告訴人徐國勳(僅求償新臺幣3萬元)達成和解;被告徐國勳之過失情節較輕,且業與被害人家屬成立調解,而獲得諒解(有卷附本院100年度司中調字第3434號調解程序筆錄可參)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徐國勳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徐國勳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犯後始終坦承過失,且已與被害人家屬翁阿清達成調解業如前述,堪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為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對其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284條第1項、第55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國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4月30日
交通法庭法官劉敏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淑華中華民國101年4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76條第1項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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