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交易字第200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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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 新北 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2005號
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高偉祥(原冒名:高偉哲)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572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未考領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竟仍於民國111年8月8日晚間8時3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土城區德峰街往延安街方向行駛,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按全措施,且依當時天候晴、暮光、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而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行經德峰街與明峰街6巷口時,適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未成年之徐○瑩、徐○辰(未成年2人受傷部分未提告)沿明峰街6巷往德峰街方向行駛而至,依乙○○騎車行經無號誌路口,本應注意左方車應禮讓右方車先行,而甲○○騎車則應注意車前狀況,二車皆未注意致閃避不及因而發生碰撞,造成乙○○受有右膝和右足擦挫傷、左腕挫傷、右膝後十字韌帶斷裂等之傷害。
二、案經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關於審判對象之說明: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264條第2項第1款規定起訴書應記載被告之姓名、性別等資料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係為特定刑罰權對象之用,而起訴之對象,乃檢察官所指涉嫌犯罪而請求法院行使審判權之「人」,並非其「姓名」,故甲冒用乙名應訊,檢察官訊問甲之後,認甲涉有犯罪嫌疑提起公訴,雖誤將被告姓名記載為乙,但其起訴之對象,仍為甲而非被冒名之乙,法院自應以甲為審判對象,如於審理中查明冒名情事,由法院逕行更正被告之姓名年籍;於判決後始發現者,亦由原法院裁定更正姓名年籍重行送達即可(最高法院98年度台非字第67號、97年度台非字第123號判決意旨參考)。
㈡、本件起訴書原記載被告姓名為「高偉哲」,惟本件所犯過失傷害行為乃當時在場之甲○○於警詢、偵查中所冒名,其與被冒名之「高偉哲」為兄弟等情,業經被告甲○○於本院歷次訊問中均坦承不諱,而證人高偉哲於本院第二審準備及審理程序時陳稱:我否認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我不是肇事者,本件案發當時騎機車的人是我弟弟甲○○,卷附「高偉哲」之警詢筆錄、通緝到案之警詢及偵訊筆錄都不是我做的,到案的人都是甲○○等語(見本院審交簡上卷第52頁至第53頁),本院乃檢具卷附「高偉哲」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112年2月13日調查筆錄、酒測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12年8月29日通緝到案調查筆錄、逮捕通知書、指紋卡片等書證留存之指紋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後,均與被告甲○○之指紋相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4月29日刑紋字第1136048820號鑑驗書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審交簡上卷第81頁至第98頁),而被告甲○○冒用高偉哲名義應訊所涉偽造文書案件,已據本院以113年度審訴字第42號判處罪刑確定,檢察官因此將起訴對象更正為「甲○○」,亦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蒞字第11677號補充理由書在卷可證(見本院113年度審交簡上字第11號卷第117頁),揆諸前開說明,堪認本件檢察官所指之刑罰權對象業經更正為「甲○○」,本院自得對之進行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前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乙○○於警詢中及偵查中之指述相符(見偵字卷第11至14、87至88頁),並有新北市立土城醫院111年8月8日診字第Z00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111年12月30日診斷證明書(見偵字卷第9、10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交通事故現場照片、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土城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見偵字卷第18至29頁)、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2年1月13日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見偵字卷第42至44頁)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予採信。
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著有明文。被告駕車行駛於道路,對於上開規定理應知之甚詳,而應注意並遵守,且案發當時天候為晴、暮光、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而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亦有前述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現場照片附卷可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騎車行經上開無號誌燈巷口,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告訴人騎車行至該處,亦有應注意左方車應禮讓右方車先行而未予注意之疏失,二車因而發生碰撞,被告之行為自有過失。據上,本件經送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結果,亦認告訴人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無號誌路口,左方車未禮讓右方車先行,為肇事主因,被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有上開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在卷可參。至告訴人雖為肇事主因,然告訴人之與有過失,僅為民事損害賠償事件得酌予減輕被告賠償責任之問題,尚不能因此解免被告之過失刑事責任。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已於112年5月3日修正公布,並自112年6月30日施行生效。修正前該條項規定「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修正後則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三、酒醉駕車。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是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有關「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依修正前規定,係一律加重其刑,而修正後之規定,除將無照駕駛之規定明確化外,並修正規定為「得」加重其刑,是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被告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致人受傷而犯過失傷害罪,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加重其刑,此部分並經本院於準備程序進行中當庭告知上開罪名,被告表達知悉無意見之意,已足以保障被告之防禦權,附此敘明。
㈢、又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固有明文。所謂未發覺,乃指犯罪事實未為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所發覺,或犯罪事實雖已發覺,而犯人為誰尚不知者而言。但此所謂之發覺犯罪事實,只須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該犯罪事實之梗概為已足,無須確知該犯罪事實之真實內容為必要,而所知之人亦僅須知其有犯罪嫌疑即為犯罪業已發覺(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378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於員警前往事故現場處理時,固有在場並承認為肇事人,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乙紙在卷可按(見偵卷第13頁),惟自首係因犯罪行為人於偵查犯罪機關發覺犯罪前,主動坦認犯行,此舉認定為減省司法資源之耗費,立法上特以減刑之寬典獎勵自首行為,藉此鼓勵犯罪行為人勇於認錯,本件被告於事故現場隱匿自己之真實姓名,而係以其兄「高偉哲」之名義表明為肇事人,使警方與檢察官均誤認高偉哲為肇事者,檢察官並據此將高偉哲列為被告向本院提起公訴,固然,直至檢察官向本院提起公訴之時,偵查犯罪機關僅知悉犯罪事實,尚未查明起訴書犯罪事實所指真正犯罪行為人為何人,其後經告訴人上訴後,由本院進行第二審之上訴程序,並傳喚誤認之高偉哲到庭經其否認犯行,再經本院據以檢具為指紋鑑定而查知肇事者為被告而非高偉哲,因而據以知悉犯人,由上可知被告於本院第二審之上訴程序進行前皆未主動向偵查犯罪機關坦承其為真正行為人,顯與自首要件不符,被告自不得依刑法第62條前段獲邀減刑寬典,亦附此敘明。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照騎車上路,已難期待其得以謹慎操控車輛,以維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其後亦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肇事,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勢,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為逃避其無照駕駛而有冒名應訊之情事,因而造成訴訟程序之浪費,亦使告訴人勞累應對,本不宜輕縱,惟念其於到案後皆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告訴人對於本件事故之發生為肇事主因,被告之過失情節較輕,告訴人所受之傷勢非重,迄今因與告訴人間就賠償金額無法達成共識而未能和解賠償損害或取得諒解之犯後態度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哲名偵查起訴,檢察官林書伃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
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
級法院」。
書記官 王宏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