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重再字第2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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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重再字第2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再審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重再字第22號再審原告 陳雄萍 訴訟代理人 吳雨學 律師再審被告大都會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惠肇洪 訴訟代理人 岳珍 律師再審被告惠肇洪
王有祿 許萬得 周明義 劉俊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8年7月16日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262號確定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經最高法院移送前來(104年度台再字第2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審級不同之法院就同一事件所為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專屬上級法院合併管轄。但對於第三審法院之判決,係本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9款至第13款事由,聲明不服者,專屬原第二審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499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前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253號、本院97年度重上字第179號判決再審原告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並經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262號前決駁回再審原告之上訴確定。再審原告就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262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以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1項第13款事由提起再審之訴,依首開說明,專屬本院管轄,合先敘明。
二、次按提起民事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又該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第499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再審原告主張其於103年5月13日至郵局領取美亞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美亞產物)103年4月28日美亞理字第103048號函,而知悉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再審事由,其於同年6月9日向最高法院合併以原確定判決有同法第496條第1項第1、2、12、13款、第498條規定之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再由最高法院於104年6月9日以104年度台再字第6號裁定就再審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部分移送本院,有民事再審起狀暨其上之收件戳章、美亞產物上開函文等可證(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再字第21、22號卷第4-8頁),應認本件再審原告就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部分,已遵守上開法定期間。
三、再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王有祿既為當事人,且依慣例亦由公司洽談和解,背著伊取得最大強制險和解後,為拘束保險公司,因此簽字同意。是以,當伊既已同意之時初起,和解已對其發生效力。再審被告大都會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都會公司)則由再審被告周明義代表簽字同意,依經理人、代理、表見代理之法律關係,和解業對大都會公司發生效力,受其拘束。保險公司在協議書上簽字,就是周明義有權代表大都會公司同意之證據。原確定判決將保險部分棄而不論,即屬不當。契約第4項第2款證人 許玉生 證稱係循行政程序核准依法無效。若伊因周明義無權代理造成損害,依民法第110條周明義、大都會公司等自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是伊依上開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1項第13款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云云(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同法第496條第1項第1、2、12款、第498條部分,業經最高法院以104年度台再字第21號裁定駁回再審之訴)。
四、按提起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既未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即為無再審之事由,性質上無庸命其補正(61年台再字第137號判例參照)。又當事人提起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雖聲明係對某件再審判決或裁定為再審,但審查其再審訴狀理由,實為指摘原確定裁判或前次之再審裁判如何違法,而對該聲明不服之再審判決或裁定,則毫未指明有如何法定再審理由。此種情形,可認為未合法表明再審理由,逕以其再審(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為不合法駁回之(最高法院69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決定㈠參照)。
五、次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當事人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固定有明文。惟觀諸本件再審意旨,其內容均為指摘原確定判決認定兩造協調會紀錄第4項之協調內容並未成立和解為違法不當,對於原確定判決究有如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亦未具體說明本件再審之新證物即前揭美亞產物函文,如何經斟酌之結果可使再審原告受較有利益之裁判,揆諸前揭說明,尚難認再審原告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是本件再審之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7月31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官湯美玉
法官丁蓓蓓法官謝永昌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4年7月31日
書記官王增華